启东绿亭苗木专业合作社

启东绿亭苗木专业合作社与某某、某某、江苏海林津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海林生态建设股份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681执128号
申请执行人启东绿亭苗木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江苏海林津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海林生态建设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9月9日作出的(2019)苏0681民初7598号民事调解书、(2020)苏0681民初47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海林津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海林生态建设股份公司、***、***向陈飞支付2033000元 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27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1年1月,向被执行人发出支付裁定、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报告财产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反馈显示天津海林生态建设股份公司的邮件无人签收,江苏海林津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电子信息已送达成功。 2、2021年1、2、4月,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有少量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2月10日,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天津海林生态建设股份公司在当地的财产情况,反馈显示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2月10日,委托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情况,反馈显示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4月20日,发布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若干,冻结期限一年,截止期限至2022年1月11日,冻结金额较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后,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措施。 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 5、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海林津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F×××××、苏F×××××、苏F×××××的车辆,查封期限两年,截止期限至2023年3月30日。 委托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海林生态建设股份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津L×××××、津N×××××、津N×××××、津H×××××、津M×××××的车辆,反馈显示车牌号为津H×××××的车辆轮候查封期限二年,截止期限至2023年4月12日,其他车辆信息未反馈。 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扣押,如需续封,请于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6、审理阶段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启东市***室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截止期限至2023年7月23日。鉴于被执行人江苏海林津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已经另案启动拍卖程序,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后,暂不予处置。 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海林津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启东市近海镇滨海工业区不动产[权证号:苏(2018)启东市不动产权第00***08号],查封期限三年,截止期限至2024年2月8日。上述不动产由本院(2020)苏0681执3652号案件拍卖,本案具体受偿结果待该不动产处置后确定。 委托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代为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海林生态建设股份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房地坐落:港区海港新城启动区****室,权证号:苏(2016)大丰区不动产权第00***25号,用途:车库;房地坐落:港区海港新城启动区***室,权证号:苏(2016)大丰区不动产权第00***16号,用途:车库;房地坐落:港区海港新城启动区***室、**连室,权证号:苏(2016)大丰区不动产权第00**23号,用途:住宅;房地坐落:港区海港新城启动区**室、**连室,权证号:苏(2016)大丰区不动产权第00**18号,用途:住宅],查封期限三年,截止期限至2024年4月1日。经调查不动产权属信息、约谈抵押权人后反馈显示,港区海港新城启动区***连室、302室、302连室存在大额抵押,其中港区海港新城启动区***连室由滨海县人民法院首查封,本院对该房产无处置权,港区海港新城启动区**连室由我院(2020)苏0681执2251号案件首查封。鉴于被执行人江苏海林津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已经另案启动拍卖程序,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后,港区海港新城启动区***连室暂不予处置。 上述不动产如需续封,请于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7、2021年4月2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19)苏0681民初7598号民事调解书、(2020)苏0681民初47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提出异议。
审判长 许 浩 审判员 彭福亮 审判员 袁 辉
书记员 刘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