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杨宪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辖终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号(单号)*层。
法定代表人:杨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弄**号楼*#楼***幢17-1。
法定代表人:冯荣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登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海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杨宪,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诉人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公司)、一审被告杨宪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2003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电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至宪公司支付中电科公司船舶设备款20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7%,从2018年10月11日暂计至2018年11月29日为730740.43元);2.至宪公司支付中电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至2018年11月29日为511215.14元;3.杨宪对前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至宪公司和杨宪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电科公司与至宪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编号分别为HD-XT-S16-0022、HD-XT-S16-0023、HD-XT-S16-0024、HD-XT-S16-0025(以下简称22号、23号、24号、25号)合同,约定中电科公司为至宪公司供应“至宪之星”和“至宪之明”两轮的船舶检测及其自动化系统、船舶航行控制系统,为两船在台州的一家船厂建造提供核心船电设备,其中:1.22号《船舶监测及其自动化系统合同》、23号《船舶航行控制系统合同》分别约定:中电科公司为至宪公司供应“至宪之星”轮的船舶监测及其自动化系统和船舶航行控制系统,含税价格分别为1302.6万元、2062.45万元,均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2.24号《船舶监测及其自动化系统合同》、25号《船舶航行控制系统合同》分别约定:中电科公司为至宪公司供应“至宪之明”轮的船舶监测及其自动化系统和船舶航行控制系统,含税价格分别为1302.6万元、2062.45万元,均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此后,中电科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至宪公司一再推迟付款期限,双方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对款项金额及付款时间进行宽限。从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8月31日至宪公司陆续付款5060万元,仍拖欠货款及逾期违约金2000多万元。2018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确定至宪公司拖欠中电科公司2180万元款项,并约定分四期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关违约条款;杨宪对至宪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争议向造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但至宪公司支付第一期100万元后,未再支付余款,再次违反协议约定。中电科公司有权要求至宪立即支付剩余的208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中电科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查封了至宪公司的银行账户,但至宪公司至今未有还款的诚意,故诉之法院。
至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在案的《船舶监测及其自动化系统合同》及《船舶航行控制系统合同》中,双方约定:“向宁波申请仲裁”,故已排除了法院诉讼管辖。2.案涉的《船舶监测及其自动化系统合同》及《船舶航行控制系统合同》看似“供应合同”,实为“融资借款合同”,至宪公司因资金紧缺无力直接从供货人处购得标的物,因此向中电科公司提出融资借款的请求。但中电科公司为了规避金融监管制度及国有企业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与至宪公司签订涉案相关合同。双方签订的多份供应合同仅为融资之需。至宪公司直接从第三方供货人处取得货物,中电科公司仅负责在交易中代至宪公司垫资,在交易中不参与任何货物的实际交付流转。中电科公司仅仅作为贷款方,其与至宪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和货物供给,其交易目的在于获取固定货物差价(即贷款利息)。故本案中,至宪公司与中电科公司之间所谓的“买卖”,其实质是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电科公司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双方当事人虽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四份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双方又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重新确定“若甲方(至宪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按期还款,乙方(中电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有权向船舶建造地海事法院诉讼解决”,因此,双方之间已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新的合意,将争议解决方式由仲裁变更为法院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案涉四份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位于浙江台州的浙江宏盛造船有限公司,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杨宪户籍地位于浙江省临海市,亦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至宪公司提出的合同性质问题,非属管辖权异议审查事项,应于实体审理过程中查明。综上,至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不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裁定:驳回至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至宪公司负担。
至宪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言明“至宪公司提出的合同性质问题,非属管辖权异议审查事项,应于实体审理过程中查明”,该说法有失偏颇。案涉《船舶监测及其自动化系统合同》及《船舶航行控制系统合同》实为“融资借款合同”,而融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性质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范围,那么即使当事人双方约定由海事法院管辖,但由于其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此种协议约定管辖的条款也必然归为无效。故本案审查管辖时,必须要对双方所订立合同的性质进行认定:如果双方所涉纠纷事由并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双方协议约定由海事法院管辖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中电科公司2017年11月20日《关于催货函的回复》第一条第3点“设备厂家均为贵司(至宪公司)认证和提供,有关技术协议均由贵司签订。我司(中电科公司)与贵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之时,贵司就设备厂家的技术和服务向我司专门签署了承诺书;商务由我司负责,其它一切均由贵司负责。”因此,中电科公司的身份就是贷款方,代为向供应商付款,其与至宪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和货物供给,其交易目的在于获取利息(表现为固定货物差价)。故本案双方之间所谓的“买卖”,其实质是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至宪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应围绕本案属于普通民事纠纷还是海事海商纠纷进行审查。本案中,中电科公司向至宪公司起诉主张船舶设备款,并提供了双方之间的《船舶监测及其自动化系统合同》《船舶航行控制系统合同》等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根据中电科公司的主张与证据材料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一审立案后,至宪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本案实质是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据。至宪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虽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关于催货函的回复》,但仅凭该材料中“设备厂家均为贵司(至宪公司)认证和提供,有关技术协议均由贵司签订”等记载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争议由“船舶建造地海事法院”审理,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船舶建造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宪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章恒筑
审判员  徐向红
审判员  孔繁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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