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杨宪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72民初200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587弄15号2#楼033幢17-1。
法定代表人:冯荣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391-393号(单号)4层(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杨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宪,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公司)与被告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宪公司)、杨宪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电科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至宪公司、杨宪银行存款2400万元(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元,下同),并限制至宪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至宪10”、“至宪2”轮,本院于同月6日均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1月2日,至宪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2月12日裁定驳回,至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6月20日,至宪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月21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同年7月8日,至宪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上至宪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未予准许。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6月24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电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勇、薛海静,至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丁永军(第一次开庭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杨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电科公司申请的证人姚某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至宪公司支付中电科公司船舶设备款20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7%,从2018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2.判令至宪公司支付中电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511215.14元;3.判令杨宪对前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中电科公司以至宪公司偿还了部分设备款为由,将上述第1项诉请金额减少至143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第2项诉请减少至33.9万元。事实和理由:中电科公司与至宪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编号分别为HD-XT-S16-0022、0023、0024、0025号合同,约定中电科公司为至宪公司供应“至宪之星”和“至宪之明”轮的船舶检测及其自动化系统、船舶航行控制系统,为上述两船在台州的一家船厂建造提供核心船舶设备,合同价款共计6730.1万元。此后中电科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至宪公司一再推迟付款期限,为此双方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对款项金额及付款时间进行宽限。从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8月31日,至宪公司陆续付款5060万元,但仍拖欠货款及逾期违约金共计2000多万元。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确认至宪公司拖欠中电科公司2180万元款项,并约定分四期支付上述款项:第一期在协议生效3日内,至宪公司支付100万元;第二期在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500万元;第三期在2018年10月22日前支付700万元;第四期在2018年11月5日前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880万元;上述所欠费用若有任一期逾期,中电科公司除追偿2180万元的未偿付部分外,有权再要求至宪公司自违约之日起以全部未偿还款项金额为基础按月利率1.7%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有权一次性追偿而不受上述分期约束;中电科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至宪公司承担;双方同时约定杨宪对至宪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但至宪公司在支付第一期100万元后,未再支付余款,再次违反协议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至宪公司辩称:1.中电科公司尚有三四百万元的船用设备未交付,至宪公司付款条件不具备,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2.至宪公司已交付的船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至宪公司较大经济损失;3.涉案船舶设备供应合同尚未生效,中电科公司与至宪公司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原合同对至宪公司无法律约束力;4.中电科公司所主张的1430万元欠款中有七百余万元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电科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杨宪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至宪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中电科公司赔偿至宪公司额外港口使费、维修物料费、燃油消耗费、船员工资等123103美元,以及船舶滞留引起的损失2040154.66美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163267.66美元。事实和理由:“至宪之星”轮在首航运输途中,因德国Rostock港口管理当局在例行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进行查验,认定该轮存在多项缺陷,其中5项为滞留缺陷,包括救生艇、应急发电机、出海口电磁阀、锚机高压油管及舵机罗经复视器等设备均由中电科公司提供。港口管理当局据此签发滞留扣船令,责令临时整改,“至宪之星”轮在2019年3月7日至22日的滞留期间,产生额外港口使费、维修物料费、燃油消耗、船员工资等直接经济损失达123103美元。同时,船舶被滞留也使至宪公司原定运输计划滞期,导致租家扣付至宪公司运费并拒付滞期费、工程材料设计费及绑扎系固费计2040154.66美元。至宪公司认为,中电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其违约行为给至宪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
中电科公司对反诉辩称:1.中电科公司与至宪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有关船舶设备均是由至宪公司自己设计和决定,双方已签订质量和销后承诺书,约定有关设备质量和服务无需中电科公司负责;2.中电科公司已按购销合同履行了义务,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尚未交付的货物应由至宪公司提出来,中电科公司再向其交付,但至宪公司一直以另一艘船舶未造完为由拒收,故货物不能交付系至宪公司拒收导致;3.退一步讲,中电科公司提供的船用设备已过质量保证期,故即便至宪公司所称的船舶滞留缺陷确实存在,也与中电科公司供货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至宪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中电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0入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中电科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至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购销合同的完整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缺少附件和技术协议,不能完整反映合同标的物的情况,并且合同第九条约定该合同自收到至宪公司预付款及民生金融租赁公司与至宪公司的租赁合同书后生效,该条件未成就,故上述合同没有生效;证据5-8补充协议,因上述证据1-4合同未生效,相关补充协议对至宪公司也没有约束力;证据9《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出自至宪公司,该证据系中电科公司伪造;证据11货款发票的开具是中电科公司单方行为,和至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12律师费合同及发票亦是中电科公司单方行为,应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证据13诉讼财产责任保险单、发票所涉的担保手续费不是中电科公司必然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至宪公司可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证据14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量担保是中电科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予以免除;证据15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上杨宪的签名无法核实,至宪公司也从未授权杨宪就其重大事宜对外进行任何形式的许诺;证据16证人姚某系中电科公司员工,对其证言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对至宪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电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船舶监测及其自动化系统合同、船舶航行控制系统合同及设备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中电科公司提供的材料一致,恰恰可以证明中电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二查验及滞留报告形成于境外,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即便该报告所称的设备缺陷存在,也不足以认定中电科公司提供的船用设备存在质量缺陷;证据三费用单据,至宪公司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的相关凭据,该组证据也无法看出与所谓产品质量有任何关联,不予认可;证据四租船合同及费用凭据形成于境外,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也未经过正规翻译机构的翻译,对该证据不应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宪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全部证据的质证权利。中电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8,及至宪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至于至宪公司提出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问题,另作分析认定。证据9《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有原件,已经至宪公司盖章和杨宪签字确认,而杨宪系至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电科公司已解释称该确认书系杨宪于2018年9月28日签署,后于同年10月中上旬将确认书拿至宪公司盖章,且证据15会议纪要完整反映出《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的签署过程,至宪公司虽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就《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上至宪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也不予准许,并对证据9和证据15予以认定。证据11至14均有原件,与案涉纠纷也存在关联,均予认定。证据16证人姚某的当庭陈述,鉴于证人系中电科公司的职员,对其陈述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至宪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至四,均形成于境外,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中电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中电科公司与至宪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编号分别为HD-XT-S16-0022、HD-XT-S16-0023、HD-XT-S16-0024、HD-XT-S16-0025号购销合同,约定中电科公司为至宪公司供应“至宪之星”和“至宪之明”轮的船舶检测及其自动化系统、船舶航行控制系统等核心船用设备,合同价款共计6730.1万元。至宪公司出具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承诺书,内称上述船用系统设备的选型和技术协议均由至宪公司委托船舶建造方与设备厂家签订,因此,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设备技术责任以及现场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一律由至宪公司负责;一切有关系统设备的质量和服务均由至宪公司直接与设备厂家联系沟通,中电科公司不承诺所有设备的售后联系、沟通、安装调试、产品质量等责任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中电科公司与至宪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5日、8月17日、11月29日及12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货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进行宽限。其中双方于2017年12月14日所达成的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最终合同总金额为6520.22万元,还款时间为同月15日,还款方式为至宪公司开具三个月商业承兑汇票。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8月31日,至宪公司陆续付款4960万元。
2018年9月27日,中电科公司与至宪公司、杨宪签订《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确认中电科公司与至宪公司此前签署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就涉及的总货款、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中电科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或至宪公司要求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至宪公司未能根据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中电科公司部分货物滞留库存及相应资金成本损失;双方经沟通确认,明确至宪公司拖欠中电科公司2180万元款项(含货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并约定至宪公司分四期支付上述款项:第一期在协议生效3日内支付100万元;第二期在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500万元;第三期在2018年10月22日前支付700万元;第四期在2018年11月5日前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880万元,杨宪对至宪公司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宪公司上述所欠费用若有任一期逾期,中电科公司除追偿2180万元的未偿付部分外,有权再要求至宪公司自违约之日起以全部未偿还款项金额为基础按月利率1.7%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有权一次性追偿而不受上述分期约束;中电科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至宪公司承担等。确认书上加盖了至宪公司公章,并由杨宪作为代表签名。上述《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签署后,至宪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及10月10日各付款50万元,在中电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又付款650万元。
另查明,杨宪系至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是执行董事。
再查明,中电科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申请费5000元;另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担保手续费84000元,合计339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船用设备购销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
中电科公司与至宪公司达成的船用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至宪公司对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提出若干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关于中电科公司尚有部分设备未交付,《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载明部分货物滞留系由于至宪公司未按约还款所致,故至宪公司违约在先,至宪公司不能据此获得先履行抗辩权;2.至宪公司辩称中电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至宪公司辩称双方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原合同对双方无拘束力,与至宪公司在《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中的确认相悖,不予采信;4.至于至宪公司在辩论中指出涉案船用设备购销实际是双方进行的融资性借贷,中电科公司系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应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效力,该观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本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电科公司与至宪公司、杨宪三方签订的《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确认,至宪公司共欠中电科2180万元(含货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并由至宪公司分期支付,任何一期逾期的,以全部未付金额按月利率1.7%计算违约金,并由至宪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杨宪对至宪公司还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该《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约定的上述事项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至宪公司理应及时偿还欠款,逾期未付至宪公司和杨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约定,至宪公司应在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10月10日前、10月22日前和11月5日前各支付500万元、700万元和880万元,但其仅于2018年9月30日及10月10日各支付了50万元,后又在中电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支付了650万元,尚欠1430万元。因此,中电科公司要求至宪公司偿付船舶设备款1430万元及其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3.9万元,以及要求杨宪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7%计算,尚为合理,且根据2018年9月27日会议纪要记载,双方在结算时已对违约金进行过一次调整,至宪公司再次主张调整,缺乏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至宪公司的反诉诉请
至宪公司认为中电科公司提供的船用设备存在质量缺陷致其产生经济损失,并提起反诉,但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其要求中电科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电科公司对此抗辩有理,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船舶设备款14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代理费、担保手续费合计33.9万元;
二、被告杨宪对被告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被告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2010元,原告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减少诉请后收取1232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256元,由被告至宪船运有限公司、杨宪连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382元,由被告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胜顺
审判员  姚雪锋
审判员  刘啸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梅娜
附页:一、证据目录
原告中电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1、HD-XT-S16-0022号合同;
证2、HD-XT-S16-0023号合同;
证3、HD-XT-S16-0024号合同;
证4、HD-XT-S16-0025号合同;
证据1-4用以证明中电科公司与至宪公司间的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关系;
证5、HD-XT-S-17-0004号补充协议;
证6、HD-XT-S-17-0014号补充协议;
证7、HD-XT-S-17-0016号补充协议;
证8、HD-XT-S-17-0021号补充协议;
证据5-8补充协议四份用以证明中电科公司与至宪公司对货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多次作出调整;
证9、《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用以证明中电科公司与至宪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再次对费用进行结算;
证10、入账凭证,用以证明至宪公司陆续支付款项合计5060万元;
证11、货款发票,用以证明中电科公司陆续开具发票65202200元;
证1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
证13、诉讼财产责任保险单、保费发票;
证据12-13用以证明中电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
证14、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承诺书,用以证明中电科公司与至宪公司约定有关船用设备质量和服务无需中电科公司负责;
证15会议纪要,用以证明上述证9《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的签订经过;
证据16证人姚曙科的当庭陈述,用以证明中电科公司与至宪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履行经过。
被告至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监测及其自动化系统合同、船舶航行控制系统合同及设备清单,用以证明中电科公司向至宪公司供应船舶设备;
证据二、查验及滞留报告,用以证明中电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缺陷,致使至宪公司船舶被德国港口当局扣押滞留,要求整改;
证据三、费用单据,用以证明至宪公司船舶滞留整改期间发生额外费用;
证据四、租船合同及费用凭据,用以证明因运输计划滞期,租家扣付至宪公司运费并拒付工程材料设计费及系固费。
二、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