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某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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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72民初2387号
原告: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587弄15号2#楼033幢17-1。
法定代表人:冯荣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大岙码头。
法定代表人:乐鹏飞。
被告:乐鹏飞,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方存跃,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浙江新科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公前村外草屋29号。
法定代表人:方存跃。
原告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乐鹏飞、方存跃、浙江新科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和解协商为由,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胡立强
审判员吴静
人民陪审员董洪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姣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