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舟山市隆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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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91民初3975号



原告: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聚贤路587弄15号2#楼033幢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84764277U。




法定代表人:冯荣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隆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海景城市花苑20幢二单元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MA28K15878。




法定代表人:李恩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敬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隆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2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3172.5元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被告舟山市隆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敬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舟山市隆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齿轮箱1台,总价为525000元;设备经被告签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合同款(最晚付款时间不超过2017年7月25日);被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盖章确认的2018年8月9日《会议纪要》载明:根据双方于2017年6月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xxxx),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隆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电科(宁波)海洋电子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52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违约金183172.5元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2元,减半收取计5441元,由被告舟山市隆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国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韦华

代书记员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