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

浏阳市景峰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德宇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81民初5373号
原告浏阳市景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溪江村朱泉组。
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长江,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德宇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金碧文华****。
法定代表人郭成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章荣,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湖南省德宇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辉,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住所地浏,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附****v>
法定代表人张明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茂华,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科员,住浏阳市。
原告浏阳市景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峰物流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德宇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宇公司)、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以下简称水利建设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长江,被告德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章荣、周建辉,被告水利建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峰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德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1986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水利建设中心在其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宇公司辩称,德宇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约40000元,而非原告所诉的金额。被告初步查明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276500元,也非原告所诉的186504元。周某无权代表被告与他人进行结算。
被告水利建设中心辩称,水利建设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于2016年6月20日与被告德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现工程已通过验收,水利建设中心已支付德宇公司工程款508.6万元,余款72.85万元包括29.9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和未付的民工工资。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德宇公司通过招投标被确定为浏阳市溪江生态清洁小流域治理项目施工的中标人。2016年6月20日被告水利建设中心作为发包方与德宇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980153.18元,项目负责人为金朝阳,计划工期为300日历天,等等。后德宇公司委派该公司项目经理吴纪直接管理该项目。2016年7月9日吴纪与原告景峰物流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由景峰物流公司向该项目工地供应水泥、块石、石粉等材料,并约定:1、所需材料明细及价格:水泥290元/t;块石40元/t;碎石52元/t;石粉42元/t;水泥实心砖0.38元/块;河沙120元/立方米。……5、所送材料结算时间为每月结算一次,按每月所送材料总价70%支付货款。吴纪因身体不适,雇请其弟弟吴某和妻侄周某协助其管理工地相关事宜,三人谁在工地就由谁负责签字收材料,原告凭签字的送货单结算,货款均由吴纪本人支付给原告。2016年底原告工作人员黄伟与周某就材料数量进行过初步核对,因吴纪住院未确定材料价格,原告亦未与吴纪进行最终结算。该项目于2017年2月完工后,因发大水河道被冲坏,2017年7-8月德宇公司对河道进行修补,所需材料由原告继续供应。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吴某、周某就河道修补工程向原告购买的材料碎石、粉末、块石、水泥的数量进行核对结算,并打电话给吴纪确认价格后,由周某和吴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总价款为55830元,其中已付15000元,尚欠40830元。2017年9月27日吴纪因病去世。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材料购销合同》,2017年9月15日周某、吴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人吴某、周某的证词,吴纪生前于2017年9月17日出具的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河道改造清单》,因非吴纪本人签字确认,而且是吴纪去世后周某一人出具又无授权证明,吴某作为吴纪雇请的工地共同管理人与周某一起参与对账,亦证实当时并未形成书面文字,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纪系德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为工地向原告购买材料并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德宇公司工地供应材料,德宇公司理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德宇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德宇公司支付货款219868元,本院确认被告德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83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周某2017年11月12日个人出具《河道改造清单》因无吴纪本人签字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周某称双方结算形成了书面文字只是未确定价格,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1、吴某与周某均系吴纪聘请协助管理工地事宜的工作人员,且周某称2016年底与原告对账时吴某也在场,如果出具了书面结算单,吴某理应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但事实上没有吴某和其他任何人的签字;2、吴纪是在2017年9月27日去世,自2016年底对账至此有几个月时间,原告完全有时间找吴纪核对确认并出具结算单,而该结算单是在吴纪去世后2个多月由周某个人出具,该结算单中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又无价格调整的相关证据,其真实性存疑;3、被告德宇公司未收到吴纪授权周某对外结算的委托证明,德宇公司对周某2017年11月12日出具的结算单不予认可。故原告以此认为双方已对2017年前的前期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周某、吴某两人2017年9月15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有周某、吴某的证词一致证实该结算单是在电话征求吴纪同意对价格作调整的情况下出具,原告亦认可该事实及吴纪于2017年7月25日、28日、8月10日微信转账15000元的事实,且有吴纪本人生前出具的说明、微信转账信息以及该结算单中吴某注明已付15000元内容予以印证。由此可以确定被告德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830元。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结算一次,按每月所送材料总价70%支付货款,且双方在2017年9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德宇公司理应在结算时即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建设中心对德宇公司所欠货款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水利建设中心与原告未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德宇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浏阳市景峰物流有限公司货款40830元及自2018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浏阳市景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由湖南省德宇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浏阳市景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卫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