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

永州市长建立业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8民初36号
原告:永州市长建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新田县龙泉镇双碧街润兴家博城22栋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8MA4RCUTU6D。
法定代表人:刘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双,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318号金碧文华4栋1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932683007。
法定代表人:郭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怡华路南侧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8MA4R6P4T2P。
法定代表人:王晓晖,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州市长建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立业公司)与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禹公司)、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德禹新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转为由审判员邓晓胜独任审理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建立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被告德禹公司、德禹新田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建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07,833元;2.判令被告按拖欠货款总金额每日0.03%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二被告因承接新田县水利局发包的新田县金陵水库灌区工程需要,二被告联系原告发出采购地材请求,双方于2020年6月6日达成地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地材总价暂定764,000元(具体以实际数量为准),被告应支付货款537,85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30,000元,下欠207,833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德禹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德禹公司已用于抵扣。该笔款项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德禹公司、德禹新田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货款及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缺乏证据证明;2.原告请求支付的330,017元片石款没有送货单,也没有片石结算凭证,原告实际为被告承建的矮家冲排洪渠工程项目实际运送片石货款约为8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17元是因为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海与原告串通所致;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207,833元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207,833元,被告并不知情,且无任何片石送货单及结算凭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6日,被告德禹新田分公司(甲方)因采购地材需要与原告长建立业公司(乙方)签订《地材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一、拟使用材料工程量:碎石4000吨、石粉2000吨、片石10,000吨,暂定总价764,000元。二、乙方应按甲方提供计划从2020年5月25日起按时、保质保量地满足甲方的地材需求,材料费、税费、运输费、装卸费、损耗均已包括在综合单价内……。五、数量以乙方过磅员票据、到工地后甲方材料员验收后签字单据为准,以三联单的形式确认。第一联乙方留存、第二联甲方留存、第三联甲方签字后运输司机交回乙方财务用于与甲方的最终结算,在每月25日甲乙双方统一核对,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10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及时付款,则属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如超过约定期限15天以上,所欠货款从结算之日起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0.3‰计算延期付款罚金。六、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地材供应数量后,甲方要求乙方签约人共同对历次计价进行汇总和核实,以确认乙方供应数量。确认应付款和已付款,清理债权债务,办理末次清算手续。末次清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后,双方终止合同关系。级配碎石销售余款,据甲乙双方核对实际情况,一次性付清。此外,双方还针对质量、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德禹新田分公司运送了部分片石,被告德禹新田分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片石款330,017元,原告向被告德禹新田分公司出具了领款凭单,但双方并未针对《地材采购合同》进行结算。
另查明,1.2020年11月22日,被告德禹新田分公司与彭土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米田寺浆砌石护砌工程分包给彭土成施工,向彭土成等四位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238,390元。2.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032元,于2020年8月14日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29,985元,于2020年9月21日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4,608元,于2020年10月27日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3,225元,上述发票共计537,850元。3.原告提供了2020年9月15日至10月6日期间的货物签收单共计58,297.3元,有被告德禹新田分公司员工唐李华、伍人宇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地材采购合同》《发票》《送货单》《聊天记录》,被告提交证据《会计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凭证》《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地材采购合同》为拟使用材料按甲方需求供货、双方对供货数量经被告验收后统一核对并最终结算单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德禹新田分公司下欠货款207,833元,提供了部分被告德禹新田分公司员工签字的货物签收单共计58,297.3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地材采购合同》约定,该货物签收单并不能单独作为结算的依据;同时,原告提供了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德禹新田分公司并未约定普通发票可以作为买方付款义务的证明依据,且被告德禹新田分公司亦不认可该发票系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仅证明被告德禹新田分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原、被告双方没有根据《地材采购合同》中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原告可待双方进行结算后再另行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州市长建立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原告永州市长建立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晓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志君
书 记 员 宋纪超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二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