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2269号
原告:***,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水生,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318号金碧文华4栋1304房,统一信用代码:914300005932683007。
法定代表人:郭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沈金华,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罗双,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征鹃,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声文,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沈金华、罗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章水生,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文、被告沈金华、被告罗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声文、许征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2439.7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德禹建设公司承包的位于醴陵市××镇××村醴陵市石景冲铅锌银矿选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地工作时,被同在工地工作的挖机驾驶员即被告罗双砸伤,经工地拨打救护车电话,原告在湘东医院住院治疗52天,又经湖南湘雅二医院诊断治疗23天,再经湘东医院康复治疗,于2022年5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54天,出院后医嘱:就地随诊,定期检查。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254天,需营养254天,护理254天,后期治疗17500元,原告需终身护理。根据我国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55161.79元。原告受伤后,三被告合计支付了原告各项费用452722.03元,尚应支付1402439.76元,为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禹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沈金华雇请原告从事的是勾缝工作,地点离砌筑浆砌石挡墙的位置至少有6米之远,离堆放石头的地点至少有10米远,而原告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岗,走到堆放石头处,并坐在堆放石头的地方休息,未注意安全,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二、被告罗双是致伤原告的直接责任人,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责任。被告罗双在开挖机吊石头时,没有注意原告所在的位置,也没有将挖机停在相对平稳的地方,导致挖机发生移动,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罗双作为挖机司机,应利用挖机将工作面整平,使其能安全作业,这并非被告德禹建设公司的责任,被告罗双也未就此向被告德禹建设公司提出要求,三、被告德禹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被告德禹建设公司与醴陵市茶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醴陵市石景冲铅锌银矿选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由被告德禹建设公司对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等。合同签订后,又与被告沈金华签订了《醴陵市石景冲治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中河道的M7.5浆砌片石挡土墙、截洪沟及其他零星砖砌体承包给被告沈金华。事后,被告沈金华雇请了原告与被告罗双等人从事相关的工作,由被告沈金华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与被告罗双都与被告德禹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亦不是为被告德禹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德禹建设公司在选择承包人方面存在一定过失,但该过失并不是发生本案的根本原因,而是次要原因。四、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其已满66周岁计算,不应当按62周岁计算。原告没有经常做工,其收入不能按150元/天计算,应以120元/天计算比较适宜。营养费只能按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计算比较适宜。考虑原告的年历,护理费应先按5年计算,5年后如仍需要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五、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按份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各被告之间无共同故意或者过失,故应当各自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六、被告德禹建设公司对原告积极治疗,已花费各种费用共计404722.03元。
被告沈金华辩称,是承包了该工程,雇请了原告做勾缝工作。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做事,在堆放石头处休息。
被告罗双答辩,一、被告德禹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德禹建设公司违法分包,更应当亲自安排人员在施工现场采取防止人员受损的安全防护措施,建全工地的安全管理秩序,特别是对所有进入该工地作业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而事实上,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警示标志、安全帽。故被告德禹建设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存在重大过错。二、被告沈金华明知自身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然承接分包项目并雇人作业,应与被告德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串岗为他人提供帮工时,没有考虑到自身安全是导致其受到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原告擅自脱离本职岗位,进入被告罗双的作业范围,致使被告罗双在作业时受思维定式的影响,未能及时调整注意焦点,一时忽略有新人加入到该片区,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另,原告在擅自脱离本职工作岗位,贸然进入他人作业范围,虽然好意帮助他人,但同时忽略了自身的安全,这也与被告德禹建设公司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培训有因果关系。四、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证据并不充分,没有证据的损失应不予以支持,对超过合理范围和法律规定标准的金额应予以核减。五、被告罗双在事发后已向原告共计支付51000元,应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及费用说明,经庭审确认,费用说明有被告德禹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显示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醴陵市石景冲治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经庭审核实,被告沈金华不具有承包相应治理工程的资质,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3、公安处警记录即对罗双的询问笔录,经本院庭后核实,并组织质证,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该陈述的事发经过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图片,因系事故发生后半年多拍摄的,无法反映事故发生地的概况,故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罗双提供的现场照片,虽系事故发生两天后拍摄的,但结合庭审查实的情况,对现场无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施工人员未佩戴头盔等保护设备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7日,被告德禹建设公司与醴陵市茶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醴陵市石景冲铅锌银矿选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对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全面负责。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德禹建设公司(甲方)于2021年7月30日与被告沈金华(乙方)签订《醴陵市石景冲治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石景冲环境治理项目中河道的M7.5浆砌片石挡土墙、截洪沟及其他零星砖砌体(粉刷)承包给被告沈金华。该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沈金华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合理安排,精心施工;负责本班组所有施工人员的安全工作,详细了解并随时关注施工人员的身体状况,发现患有疾病的及时清退,杜绝聘请60岁以上的施工人员进入本工程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概与甲方无关。施工现场所有材料必须有序堆放,并设立警示标志,确保道路畅通,保证村民正常出行;服从甲方的及监理的监督及合理安排;如不听从甲方即监理的统一安排,甲方有权另请施工队伍。此后,被告沈金华雇请了原告***为堆砌的挡土墙做勾缝工作,雇请被告罗双从事挖机工作,均由被告沈金华支付劳务报酬。
2021年9月11日16时50分许,原告***在当日的勾缝工作完成得差不多的时候,离开自己工作所在的沟渠,到不远处堆砌石头的土堆旁休息。约十多分钟后,被告罗双驾驶挖掘机到堆砌石头处吊取建挡土墙需要的石头,原告***见案外人阳春生(音)在堆砌石头处用铁丝固定要吊起的石头,便主动过去帮忙。固定好石头后,案外人阳春生向被告罗双举起绳子,示意石头已固定好。被告罗双将挖掘机的挖斗伸过去让阳春生将绳子挂在挖掘机的挖斗上面,因挖掘机臂伸得比较长,挡住了被告罗双的视线,没有注意到原告***就站在挖掘机前方;又因挖掘机停留的地面是一个未平整的土堆斜面,挖掘机底部的一部分悬空,导致被告罗双在伸长挖掘机机臂想要够到吊石头的绳子时,挖掘机重心前移,整体向前倾斜压在了土堆斜面上,挖掘机臂和挖斗也偏离了原来的方向,向前向下倾斜打在了原告***背上。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8时31分被送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1月2日出院,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用145749.1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2)创伤性凝血病;3)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液气胸,胸壁软组织挫伤并积气;4)双侧锁骨及胸骨骨折;5)T8、L3椎体爆裂性骨折,L3对应椎管狭窄,胸腰椎部分椎板、横突及棘突骨折,腰大肌挫伤,T11、T12轻度压缩骨折,L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并向前滑脱;6)肾挫伤;7)心脏挫伤;8)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应激性溃疡;3、泌尿系感染;4、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21年11月3日,原告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21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175610.98元。出院诊断与前述诊断基本一致。出院医嘱为,1、全体3个月,合理营养,适度活动,出院后建议至当地医院继续行康复锻炼及治疗;2、每3-5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视伤口情况拆线,如切口渗液、污染则随时换药;3、避免久坐、弯腰、负重或外伤,术后三月内佩带支具以卧床休息为主,坐立、行走必须佩带支具,床上轴线翻身,卧床时按医嘱方式进行,加强看护,严防摔倒;4、定期复查,出院后3月、6月、1年、2年、5年门诊复查,决定何时停止佩戴支具;5、如有切口严重疼痛或下肢力量、感觉显著下降等异常情况,及时门诊就诊;6、患者体内有钛合金金属内固定物,可乘坐各种交通工具,特此证明。2021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转院至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康复医学科进行住院康复治疗,于同年6月7日出院,住院193天,花费医疗费55754.15元。疾病诊断为与前述基本一致。医嘱:1、合理营养,继续康复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受凉,预防跌倒;2、住院期间1人陪护;3、1-2月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凝血常规、血脂常规、心肌酶谱、血糖、D-二聚体、尿常规+尿沉渣,3月左右复查一次腰椎X片及CT,定期复查双下肢血管彩超,骨外科门诊随诊等。另,原告受伤后,花费急救费用共计2090.8元。
2022年5月27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渌源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本次事故所致L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马尾损伤所致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二级伤残;右侧第1、2、3、4、5、6、7、8、9、10、12及左侧1、2、3、4、5、6、7、8、9、10、11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需休假254天,需陪人护理254天,需营养254天。3、被鉴定人***治疗终结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需后续治疗费壹万柒仟伍佰元。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事故发生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或警戒线,施工人员均未佩戴安全帽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被告罗双于2021年7月9日至7月26日在株洲市欣贝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培训,于2021年9月7日取得土石方机械操作(挖掘机)工作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德禹建设支付了404722.03元给原告(包含医疗费、生活用品费、生活费、营养费、康复理疗费、救护车费等)。被告罗双支付了51000元给原告。被告沈金华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湘0281民初2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德禹建设、罗双、沈金华名下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2022年7月21日,被告德禹建设以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1500000元的冻结,担保人程建中自愿将其所拥有的房屋一套为其进行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2)湘0281民初22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担保人程建中所拥有的坐落于醴陵市滨河新胜区××楼××号房屋一套;二、解除被告德禹建设名下银行存款150000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二、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原告主张受伤后急救及三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79205.03元(2090.8元+145749.1元+175610.98元+55754.15元),其中379005.03元(1890.8元+145749.1元+175610.98元+55754.15元)有正式票据为证,鉴于三被告对其余无票据的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379205.03元的费用予以确认;(2)至于原告主张支出康复(针灸等)费用3000元,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69天(53天+23天+1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900元(269天×100元/天);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需营养254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700元(254天×50元/天),因经庭审查明,被告德禹建设公司支付的10517元中,除包含蛋白粉在内的营养品外,其余为生活用品,故对被告德禹建设公司认为应从营养费中扣除10517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被告德禹建设公司已支付的金额,本院将在其应支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5、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虽鉴定意见注明原告伤后需要陪人护理254天,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及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69天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269天期间均需人护理的事实;(2)出院护理费:鉴定意见注明原告在治疗终结后需完全依赖护理,本院暂按5年计算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五年后再有护理费发生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主张护理费先按5年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51280元[120元/天×269天+120元/天×100%×365天×5年];6、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69天,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休假254天,该二者不一致时,以司法鉴定意见的254天作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因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5岁,已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考虑事故发生时原告确实在工地上务工,平时也有在当地打零工的事实,对被告主张不是长期误工的意见予以采信,因三被告均认可原告120元/天的答辩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损失为30480元(120元/天×254天);7、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岁,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5年(20年-5年),根据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4866元/年,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25880.7元(44866元/年×15年×93%);8、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庭审查实的情况,被告三次住院,两次转院,且出院医嘱均注明需要复查的事实,交通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2540元交通费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对其支出1600元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其他生活用品费用共计10517元,被告除对其中的营养费有异议外,对其余无异议。经庭审查实,包含了营养费即蛋白粉2500元,鉴于本院已单独支持了原告营养费的诉求,故该25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其他生活用品费用为8017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39102.73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并依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对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受雇到案涉事发工地工作,与被告沈金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无论是根据被告沈金华与被告德禹建设公司的合同约定,还是作为雇主的身份,被告沈金华都应确保施工现场安全,但据庭审查实,被告沈金华未对现场参与施工的人员包括原、被告进行过安全教育,在施工现场也未加强安全管理,未落实安全措施包括材料有序堆放、确保地面平整等,未尽到对施工人员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对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德禹建设公司虽未直接雇佣原告***,但其将工程施工项目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建筑相应资质个人即被告沈金华施工,系法律禁止行为,因被告德禹建设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致使施工过程存在安全隐患难以排除。被告德禹建设公司虽与被告沈金华有施工现场所有材料必须有序堆放,并设立警示标志等安全约定,但被告德禹建设公司亦有监督和合理安排的职责。根据庭审查实的情况,在被告沈金华未履行安全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德禹建设公司亦未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沈金华予以改正,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因此被告德禹建设公司亦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罗双自带挖掘机至施工现场从事挖掘机作业,应对挖掘机的使用性能更为熟悉,对挖掘机工作所需操作环境要求更为了解,其将挖掘机停放在不平整的地面,致使挖掘机为吊取石头伸长机臂时发生倾斜而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亦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帽,在相对危险的区域休息,未注意到自身的安全,亦应承担自身损失的一定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上述过错程度分析,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即143910.27元(1439102.73元×10%),被告沈金华、德禹建设公司、罗双各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鉴于在判决前被告沈金华已支付2000元给原告,故还应支付给原告429730.82元(1439102.73元×30%-2000元);被告德禹建设公司已支付404722.03元给原告,故还应支付给原告27008.79元(1439102.73元×30%-404722.03元);被告罗双已支付51000元给原告,还应支付给原告380730.81元(1439102.73元×30%-5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9730.82元;
二、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08.79元;
三、被告罗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730.8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2元,减半收取3656元,原告***承担1412元,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48元,被告沈金华承担748元,被告罗双承担748元。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敏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湘英
书 记 员 马雅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