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023民初2169号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某检察院。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某公司、被告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蒋某某于202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已经付清原告蒋某某劳动报酬1500元,原告蒋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