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04民初615号

原告:包头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登路北(铁西豪德社区)居然警苑西区1#102号。

法定代表人:邬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伟,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贵。

原告包头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858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08587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7年开始工程项目上的分包合作,2017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分包项目为奥体公园三号商住小区土石方工程,约定项目单价为6.8元/立方米;2018年5月,双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分包项目为包头市110国道改造、热力管道改造、综合管廊及沼南大道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二标段)土石方工程,约定项目外运单价18元/立方米;2018年6月双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分包项目为包头市旧体育场项目基槽开挖土石方工程,约定项目单价为18元/立方米。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约定的方式,保质保量地完成了相应的义务,经与被告核对工程量后书面确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分包工程款9019629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奥体公园三号商住小区项目、包头市旧体育场项目的全部费用及110国道改造项目的部分费用共计4933753元,至今110国道项目仍有4085876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驰腾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包头市110国道改造热力管道改造综合管廊及朝南大道,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二标段),承包范围合同段内青山区土方开挖、外运、场内倒运,单价18元/立方米。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110国道供热工程款1771080元,110国道中交工程款651723元,110国道管廊工程款5243726元。

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尚欠4085876元工程款。原告提供的110国道管廊土方工程K1+260-K3+270工程计量表显示,2018年11月29日经杨家龙与李昌核对确认110国道管廊土方工程K1+260-K3+270段总土方工程为350392立方米,其中内部运输土方量为113704.3立方米、外运土方量为236687.7立方米。李昌作为原告职工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公司于2018年6月进入110国道管廊工程现场开始施工,当年11月份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了土石方工程量。本院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了解到,包头市110国道改造及综合管廊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了使工程顺利进行,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了被告的机械设备,用于土石方的倒运,价格以工程量结算,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施工单位即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是李昌,杨家龙系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土方开挖、外运、场内倒运等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85876元。原告主张4085876元工程款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驰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85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408587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4元,由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祁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