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3民初7617号
原告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仁玉。
委托代理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轶群,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勤,男,1960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轶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冶尚园商品住宅工程配套办公生活区的承包商,工程竣工后,办公生活区临时彩板房也由原告负责拆除回收。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承包中冶尚园建筑工地的大临彩钢夹芯板小房拆除工作,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其中办公室彩板房481.2㎡,单价55元/㎡,总价26,466元;宿舍彩板房2,847.88㎡,单价55元/㎡,总价156,633元;食堂彩板房274.5㎡,单价35元/㎡,总价9,608元,三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彩板房回购款192,707元。被告于2012年7月底拆除施工完毕,所拆得彩板均已由被告回收处理完毕。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彩板回购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彩板房回购款192,70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是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付款清单、(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的部分活动板房是原告向案外人上海玄宗彩钢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宗公司)订购的,建房合同与拆房合同的主体不是同一人,被告以建房合同的纠纷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中的工作量乘以单价的总计工程款是785,395.6元。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77万元,仅有一小部分未付,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板房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有权处置这些板房。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生活区的2号房被告并未拆除,其他的均已拆除。拆除的工程量双方没有结算过,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其中有2号房的工程量是442.6㎡,单价55元/㎡,总价是24,343元,应予扣除。2、涉案活动板房是由被告建造的,当时建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95%前,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实际原告未支付到95%,所以活动板房的所有权是被告的。因原告找到了其他单位拆房,所以才和原告签订了被告提交的2012年7月22日《协议书》。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与被告所持《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主要是把结算内容给去掉了,拆房的工程量也不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玄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活动板房销售合同》是被告借用了玄宗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结算由被告负责。
2、2015年8月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及原告的回函(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活动板房结算,但原告不予结算。
3、原告法定代表人宋仁玉与案外人宋某某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活动板房的拆房协议,把活动板房卖给了宋某某,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主张板房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原告伪造的,第1页的内容是原告自行打印的,被告从未拿到过协议书的原件。对证据2中《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已付款77万元及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被告手中的原件盖了一个章,原告手中的复印件盖了2个章。被告与玄宗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由原告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涉及的中冶尚园商品住宅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回函明确拒绝了赔偿要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伪造的,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宋仁玉的签字也是伪造的,且该份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完全不一致,被告已经拆除了活动板房并予以处置,原告不可能再与他人签订拆除活动板房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被告拆除并回购原告中冶尚园施工现场办公、生活区的彩板房;总工期为10日历天,开工时间约为2012年7月23日,其中生活区2#楼18间彩板房拆除时间另行通知(预计2012年8月23日前);工程量及单价分别为办公室彩板房拆除并回购暂估481.2㎡,单价为55元/㎡,宿舍彩板房拆除并回购暂估2,847.88㎡,单价为55元/㎡,食堂彩板房拆除并回购暂估274.5㎡,单价为35元/㎡;合同期间的安全均由被告负责,被告必须做好现场的文明施工,属于被告的工具和材料必须及时整理回收,并且现场的材料保管由被告负责。
二、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2年7月20日的《协议书》所涉工程量及单价为办公室彩板房481.2㎡,单价为55元/㎡,宿舍彩板房2,847.88㎡,单价为55元/㎡,食堂彩板房274.5㎡,单价为35元/㎡,合计金额192,707元。原告认为上述彩板房均已由被告拆除并处理,被告认为生活区2号房并非被告拆除及处理,其余彩板房已由被告拆除并处理。
三、另查明,《协议书》所涉彩板房由案外人玄宗公司建造,原告与玄宗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活动板房,规格和单价分别为办公区四面坡型活动板房单价280元/㎡、生活区双坡型板房单价242元/㎡、食堂餐厅单坡板房22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于2010年9月17日前支付预付款15万元,板房钢构等材料进场后2天内支付进度款至合同的60%,活动板房安装完工原告验收后7天内应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原告收到业主进度款后7天内应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质量保证金合同金额5%;在原告未付清合同金额的95%之前,本活动板房的所有权归玄宗公司;安装地点为中冶尚园施工现场等。被告代表玄宗公司在合同中签字。
四、玄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借玄宗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相应工程也是被告带工人做的,工程款由原、被告进行结算,一切纠纷均由被告与原告处理。
五、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活动板房销售合同》项下工程款共计77万元。
本院认为:销售合同是被告借玄宗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被告是系争活动房的实际施工、结算方。玄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销售合同的工程款由原、被告进行结算,一切纠纷均由被告与原告处理,”故被告有权对销售合同中己方权利进行处置。销售合同中虽约定了在原告未付清合同金额的95%之前,活动房的所有权归玄宗公司之内容,但之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活动板房的拆除回购进行了约定,这实际是对销售合同保留所有权条款的变更,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实际对彩板房进行了拆除及回收,应向原告支付回购款192,707元。被告辩称生活区2号房是他人拆除及回收,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销售合同项下款项未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的,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回购款192,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计凡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