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13执698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案,本院作出(2016)沪0113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欠款人民币196,861元及逾期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0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劵、工商、社保等相关部门财产登记信息。执行中***表示,在本院还有与申请人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诉讼案件,要求申请人支付欠款,现案件在审理中。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农行、光大、邮储等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极少。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执行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沪0113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建林
审判员 祝文龙
审判员 杨伟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王玮
审判长 马建林
审判员 祝文龙
审判员 杨伟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王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