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民申2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仁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红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
再审申请人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借条系被申请人自行涂改,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就判决申请人败诉;2.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也不妨碍其另外发生借贷关系;3.二审法院庭审时仅有一名审判员,其审判组织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的法律定性,涉案借条记载有“尚园材料款”的文字并被划去,再审申请人称该涂改系申请人所为,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再审申请人系出借款项并持有借条的一方,其亦承认双方之间的相关工程并未结算完结,按常理,如果再审申请人收取该借条时,材料款等词已被划去,其理应拒收借条或要求债务人重新出具;如果涂改发生在再审申请人持有借条期间,则再审申请人应给出被申请人如何擅自涂改的合理解释。再审申请人的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因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款项系工程款而非民间借贷,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本案二审并未采用开庭审理方式,故由合议庭中的一名法官与当事人进行谈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庶
审 判 员  黄 海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