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4民初256号
原告: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
法定代表人:冯仁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志,安徽曙春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v>
法定代表人:高建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群公司)诉被告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上海宝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中兴公司支付上海宝群公司施工费337050元(施工时间963小时,350元/小时);2、判令云南中兴公司立即支付上海宝群公司进场费15100元(设备运输至施工场地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云南中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双方协商由上海宝群公司至云南中兴公司位于工地施工,施工内容为开挖土方基础。2020年5月6日,上海宝群公司将一辆“小松300”和一辆“三一305”型号的挖机,从唐山市运送至上述施工地点,上海宝群公司支付了运费15200元。2020年8月31日,上海宝群公司施工完成,工作时长为963小时。云南中兴公司向上海宝群公司出具了单据,载明了工作时间和部分工程款,共计240750元。上海宝群公司依云南中兴公司计算的部分施工费用,向云南中兴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编号:55874206、55874207、55874208,金额合计240750元。上海宝群公司开具发票后,云南中兴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
云南中兴公司辩称:一、云南中兴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云南中兴公司与上海宝群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海宝群公司无权向云南中兴公司主张权利。2020年5月初,云南中兴公司位于滁州工程开始动工,张娣找到云南中兴公司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谢远立,称其有数台挖掘机可以马上入场施工。经过协商,双方约定,按每小时250元的价格,由张娣的挖掘机进行施工。5月6日,张娣先安排入场两台挖掘机进行施工(分别是12号挖掘机和7号挖掘机),5月10日又入场一台挖掘机(10号挖掘机)进行施工,5月11日再次入场一台挖掘机(6号挖掘机)进行施工。5月13日,张娣再次联系谢远立,声称其又买了一台大挖机,希望能将这台新挖掘机也安排入场施工。2020年8月31日,6号和7号挖掘机结束工作,2020年9月8日,剩下的10号和12号挖掘机也结束了工作。经结算,云南中兴公司应向张娣支付的挖机费用为552283.5元。云南中兴公司项目部财务部负责人于2020年7月7日向张娣支付了126708元、9月26日向张娣支付了200000元、10月29日又向张娣支付了100000元,合计支付了426708元。后来由于张娣本人一直不肯露面,故余款125575.5元至今未付。综上,在土方开挖基础合同履行过程中,云南中兴公司是与张娣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海宝群公司自始至终未与云南中兴公司有任何约定。即使按上海宝群公司所述其参与施工了滁州土方基础开挖工程,其也仅是与张娣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云南中兴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云南中兴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云南中兴公司,应裁定驳回其对云南中兴公司的起诉。二、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上海宝群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其合同范围为滁州土方开挖基础工程,其履行土方开挖基础的过程中由自行提供挖机设备及操作人员,拥有专业技术,且是以完成一定的土方开挖基础工程为工作成果,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三、上海宝群公司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实为虚假诉讼。直至案涉项目部挖掘机工程结束,云南中兴公司并不知道上海宝群公司,更未与上海宝群公司有过任何约定,上海宝群公司开具的案涉发票是在云南中兴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出的,财务部在发票系统上发现有这三张票,误以为是集团某项目部要求上海宝群公司出具,将其用于抵扣。10月份经云南中兴公司与各个项目部核实后,发现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并非云南中兴公司合作单位,从未与其产生任何交易,由于云南中兴公司并没有收到案涉发票,遂将已认证的7012.13元(240750/1.03x0.03=7012.13)进项税进行转出。同时,上海宝群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其主张的两台挖掘机总工时963小时,上海宝群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合计240750元,由此可以算出,其工时单价为:240750元/963小时=250元,这个金额恰恰是云南中兴公司案涉项目部与张娣约定的工时单价。上海宝群公司却谎称其与云南中兴公司做出单价为350元/小时的约定。上海宝群公司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上海宝群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其公司的一辆“小松300”和一辆“三一305”型号挖掘机在云南中兴公司案涉项目部施工,而其提供的入库单和收款收据中记载的均为200型挖掘机,并无“小松300”和“三一305”型号挖掘机。从上海宝群公司提供的入库单中来看,共有4台挖掘机,挖掘机编号为3、5、6、7号,假设张娣所使用的挖机系上海宝群公司所有,也仅有6号、7号挖掘机经张娣安排入场施工,按云南中兴公司与张娣的结算来看,6号、7号两台挖掘机总工时为921.158小时,亦与上海宝群公司所称的963小时不符。同时,上海宝群公司提供的单据仅载明了工时,并无工程款的确认,此与其在诉状中所称“云南中兴公司向上海宝群公司出具了单据,载明了工作时间和部分工程款”也不相符。综上,上海宝群公司无权要求云南中兴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应驳回上海宝群公司对云南中兴公司的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南中兴公司系滁州工程的施工方,2020年5月初,滁州工程开始动工,张娣与云南中兴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谢远立进行联系,双方在微信中协商按每小时250元/小时,由张娣带挖掘机进场施工。2020年5月6日开始,张娣先后安排四台挖掘机进行施工。其中有两台挖掘机系上海宝群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冯长城。具体派工是由云南中兴公司每天开出收款收据(或入库单)交到具体挖机的施工人员,并在收款收据(或入库单)载明施工时间。2020年9月8日,所有挖掘机结束工作。
施工结束后,所有的收款收据(或入库单)交给了张娣,由张娣与云南中兴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情况如下:
2020年7月7日,结算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结算金额126708元;
2020年6月30日,结算金额105208元;
2020年7月31日,结算金额127162.5元;
2020年8月31日,结算金额165330元临时上班工资2720元;以上工程结算单均载明,供应商为张娣,计算人、审核人和现场负责人均签名确认。
经结算,云南中兴公司应向张娣支付的挖机费用为552283.5元。云南中兴公司项目部财务部负责人于2020年7月7日向张娣支付了126708元、9月26日向张娣支付了200000元、10月29日又向张娣支付了100000元,合计支付了426708元。余款125575.5元至今未付。
2020年9月24日,云南中兴公司通过微信告知张娣开票信息,上海宝群公司通过张娣知道开票信息,通过网络向云南中兴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载明总工时为963小时,编号为:55874206、55874207、55874208,金额为240750元。云南中兴公司对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之后,将已认证的7012.13元(240750/1.03x0.03=7012.13)进项税进行转出。
2020年12月19日,上海宝群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冯长城以张娣涉嫌诈骗向全椒县公安局进行报案,云南中兴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也在场陪同。报案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反映,报案人冯长城手中有张娣出的条据。办案民警接通张娣的电话,张娣反映其承接了云南中兴公司的工程,结到了部分款项,给付了上海宝群公司姓冯的6万元,其与上海宝群公司谈的价格是250元/小时等内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已经明确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康养城二标段土方工程,云南中兴公司与挖机施工方没有签订合同。庭审中查明,争议的土方工程系张娣与云南中兴公司的谢远立进行联系,双方在微信中达成挖掘机的数量和价格并形成合意。上海宝群公司不认识云南中兴公司,其通过张娣到工地上进行施工,其提交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抵扣信息,不能证明与云南中兴公司存在合意;收款收据(或入库单)、挖机驾驶员情况说明、照片虽能够证明上海宝群公司在工地上施工,但收款收据(或入库单)交给了张娣,最终是张娣与云南中兴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的施工方也是张娣签名,其开票信息也是从张娣处获得。上海宝群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与云南中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与云南中兴公司曾对承揽的工程款双方进行确认和结算。而云南中兴公司提交了张娣与项目现场负责人谢远立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明确了张娣提供四台挖机及挖机的价格等,之后,云南中兴公司与张娣对所有的施工过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单并向张娣提交了开票信息,以上均说明云南中兴公司直接与张娣发生关系,云南中兴公司合同的相对方系张娣。2020年12月19日,上海宝群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冯长城以张娣涉嫌诈骗向全椒县公安局进行报案,报案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反映,报案人冯长城手中持有张娣出的条据,也说明了上海宝群公司合同相对方不是云南中兴公司。上海宝群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明其云南中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材料,上海宝群公司起诉云南中兴公司主体不适格,对上海宝群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3291元,退还原告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阳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