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青海华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978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红红,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华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698505616H),住所地: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二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周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远龙,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华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自由处置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启芸
书记员 肖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