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15224号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绿景苑4号楼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孙维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北京市安园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经舆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1号楼四层C段428。
法定代表人:刘松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蕊,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与被告北京经舆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舆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领、被告经舆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王雪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拆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740391.5元;3、要求被告支付以740391.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下达之日止的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444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管理的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舆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欠付房租的事实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于2019年7月5日搬离承租房屋,并按照原告要求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房租金额无异议,并同意支付。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认可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但不认可违约金计算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管理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通正国际大厦11层1106、1107和1108号经营用房,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租金标准为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1元。
关于租金支付,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即经舆典公司)应每三个月向甲方(即拆迁公司)支付一次租金(最后一期除外),租赁期内共计付10次租金。第一次付款应在2019年1月25日前,缴纳金额共计620000元,其中包含押金230000元,第二次于2019年2月25日之前缴纳631225.4元,第一次及第二次缴纳的金额涵盖乙方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第三次于2019年3月25日前缴纳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以此类推…乙方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及时交纳前述费用,如因乙方未能及时缴付费用导致甲方不得不代乙方支付或承担连带责任的,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补足甲方代付的费用,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
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迟延支付房屋租金或其他费用的,应当在三日内补缴所有欠付租金及费用,乙方逾期三日仍不缴纳的,从第四日起每延迟一日,应当按照应付金额总额的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从第四日起逾期15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项620000元,此后再未付款。
201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载明:“我司将尽全力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向北京市东城区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313284.7元…”。2019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关于我司拖欠北京市东城区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北京京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租事宜,我公司承诺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未全部支付…并对逾期支付的租金贵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和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提出基于前述《付款说明》和《承诺函》,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9年6月30日起算。原告认为该《付款说明》和《承诺函》均为被告单方作出,不同意被告的主张。
2019年7月5日,被告搬离诉争房屋,原告接管诉争房屋。
2019年7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支付律师费44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律师费,均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且主张的金额不超过本院核算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因被告亦同意解除,且已实际搬离租赁房屋,原告对被告搬离诉争房屋的事实知晓,且已实际接管诉争房屋,故本院认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5日解除。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均认可按照合同执行,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期限,因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已明确了每期租金的支付日期,被告单方作出的付款承诺不构成对合同约定的变更,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从2019年6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经舆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5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经舆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租金740391.5元;
三、被告北京经舆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1225.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以740391.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
四、被告北京经舆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律师费44400元。
如果被告北京经舆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被告北京经舆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继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丹
书 记 员 张亚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