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1011执异40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内江市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晨路7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春(特别授权),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清流北路10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
被执行人:***,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石子镇太和村8组57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
本院受理***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异议申请人内江市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认为本院在雅安宁名轻工产业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冻结并提取扣划的被执行人***在雅安宁名轻工产业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工程款1287088元属异议人申请人所有,请求法院撤销(2023)川1011执69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该工程款的冻结、提取扣划。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审查查明,2023年3月23日依据(2023)川1011民初777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与***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过程中,了解到被执行人***系内江市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雅安宁名轻工产业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雅安宁××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分别向内江市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雅安宁名轻工产业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二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8日、13日作出回复,认可***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尚有工程款未结清。本院向雅安宁名轻工产业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23)川1011执行693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实际施工人)以内江市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你公司的应收款1241688元予以扣划,并在五日内转入我院账户,以实际签收时间计算期间。
本院认为,内江市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雅安宁名轻工产业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雅安宁名轻工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被执行人***虽非合同相对人,但均认可其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该工程款实际债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综上所述,本院作出(2023)川1011执69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法有据,异议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江市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皓
审判员 李 盖
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