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011民初2721号
原告:内江市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晨路7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春,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第三人:***名轻工产业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成雅工业园区主干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内江市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名轻工产业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原告内江市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江市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江市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975元,减半收取计7,987元,由原告内江市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剑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曹 琼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