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3723号
再审申请人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化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三都交通局)及第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三都土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化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中,三都交通局和三都土储中心称,三都土储中心与贵州化建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三都县2012年土地储备项目土地收储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土地收储工程协议》)系为解决三都交通局向贵州化建公司支付案涉公路改建工程款而虚假包装的,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有关事实无事实依据。三都交通局将G321国道三都县城交通湾至苗龙场段公路改建工程分为1、2两个标段,三都交通局将1标段工程发包给贵州化建公司。三都交通局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了贵州化建公司承包的1标段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三都交通局以该工程道路改建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并获得了中央及省的补助,已获得了案涉工程的资金,不需要通过融资来支付贵州化建公司的工程款。2.一、二审法院未依据贵州化建公司的申请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程序违法。贵州化建公司提交的《道路用地图》可以证明,在其施工前,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土地的地形地貌情况。贵州化建公司申请一、二审法院勘验现场,以确定其施工前后,土地地形地貌发生变化的情况。同时,请求一、二审法院责令三都交通局、三都土储中心提交贵州化建公司施工范围内土地地形地貌变化的原因,但一、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贵州化建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即该地块过去地貌和现在地貌的照片,以证明该地块地貌确实发生改变。若没有经过施工,地形地貌不可能发生明显改变,三都交通局、三都土储中心未举证证明此改变非贵州化建公司施工所为。3.虽然案涉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案涉工程客观存在。如果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依法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4.虽然贵州化建公司在三都土储中心未提交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即进行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也不能因此否定贵州化建公司进行施工的客观事实。根据《土地收储工程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贵州化建公司在没有施工图纸的情况下,根据三都土储中心工作人员的指示进行施工是符合常理的。案涉公路改建项目和土地储备项目相邻,案涉公路改建项目地势较高会产生很多渣土,土地储备项目地势较低又需要很多渣土填补,且两个项目的施工单位均为贵州化建公司。因此,不需要另行采购原材料和租赁机械,贵州化建公司将案涉公路改建项目的渣土直接用于土地储备项目,符合常理。一、二审判决未综合全案的事实,机械地认为实施土地储备项目必须要另行采购原材料和租赁机械等。5.在贵州化建公司与三都土储中心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三都土储中心通过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支付给贵州化建公司的工程款已注明款项用途(场平、土储工程款),应视为三都土储中心支付给贵州化建公司的土地收储工程款,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款项是三都土储中心代三都交通局支付给贵州化建公司的公路改建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或提审本案,支持贵州化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三都交通局、三都土储中心负担。 三都交通局提交意见称,1.贵州化建公司不根据“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合同、实际施工资料另行起诉主张工程款,却在本案中反复纠缠,于法无据,有悖常理。2.贵州化建公司在一、二审中主张“土地储备项目”存在及陈述的施工过程、工程开展、竣工等情况严重超出正常的施工常识。贵州化建公司在几次庭审中关于事实的陈述完全不同、自相矛盾。从现有文件和有关机关、证人披露的相关事实来看,两个项目并不存在独立性。且贵州化建公司未提供其中标土地储备项目的证据,也未提供图纸、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竣工和验收等证据,无法证实土地储备项目已实施或者竣工验收。3.贵州化建公司主张三都交通局已获得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不需要通过融资来支付其工程款,属于其主观臆断。三都县原为贫困县,为推进全县项目进度,必然需要对各部分资金进行统筹,并非仅着眼于某一个项目。且从已经提交的证据来看,确实存在融资的事实。4.地形地貌的改变不能说明是哪个工程施工引起,公路工程施工也会引起地形地貌的改变。如果贵州化建公司认为其实际施工了土地储备项目,可以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主张。5.按照正常的施工规范,没有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是不能施工的,而非简单的合同效力问题。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三都土储中心支付给贵州化建公司5000万元为代付公路工程款项正确,且明确了贵州化建公司如认为其实施了“土地储备项目”,可另行起诉主张,没有损害其权益,请求驳回贵州化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都土储中心提交意见称,1.三都土储中心与贵州化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贵州化建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银行申请贷款,以确保贵州化建公司的公路改建工程款。2.三都土储中心系代三都交通局支付工程款,所有支付均是经过三都交通局委托后,三都土储中心再委托贷款银行支付。3.所有用于项目借款的文件、合同等材料,贵州化建公司配合完成后,三都土储中心与贵州化建公司均不持有原件,这也是贵州化建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申请法院向贷款银行调取证据的真实原因。4.贵州化建公司认为其与三都土储中心存在土地储备项目工程关系,应当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非其他与工程无关间接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一、二审判决已载明其可以另案起诉解决。综上,贵州化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启动再审的条件,不应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贵州化建公司起诉三都交通局,要求其支付公路改建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审定工程价为7128.86654万元,通过三都交通局账户直接支付给贵州化建公司4050.357万元。三都土储中心委托银行转账支付给贵州化建公司5000万元。虽然贵州化建公司主张该5000万元系三都土储中心向其支付的土地储备项目工程款,但三都土储中心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其代三都交通局向贵州化建公司支付的案涉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且相应的每笔银行电汇凭证中注明的用途也不完全相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系三都土储中心代三都交通局支付给贵州化建公司的案涉公路改建项目的工程款,三都交通局已付清工程款,贵州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并无不当。 虽然贵州化建公司提交了照片,以证明公路工程施工范围内土地地形地貌发生变化,其进行了土地储备项目工程施工。但由于其主张与三都土储中心签订了《土地收储工程协议》,该协议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其可以另行向三都土储中心主张土地储备项目工程款。如涉及本案中三都土储中心支付给贵州化建公司的5000万元,因三都土储中心自认该款项系代三都交通局支付给贵州化建公司的案涉公路改建项目工程款,则应当将该款项予以扣除。 综上,贵州化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孙晓光
法官助理 董 宁 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