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润混凝土(柳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4民初9806号
原告: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贵阳市乌当区洛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0296G。
法定代表人:陈丽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含,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帅,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润混凝土(柳州)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洛维园艺场洛维砖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703548XD。
法定代表人:刘贵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善军,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化工公司)与被告华润混凝土(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混凝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含、李帅帅、被告华润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从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供货期间因被告供货及调度原因导致原告额外产生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39424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事先提交的计划数量和约定时间及时供应混凝土和泵送设备,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无法按计划时间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时间和约定事项供应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甲方,并协调其他混凝土搅拌站供料,并保证质量完好,否则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若由于乙方供货能力不能再满足甲方按合同约定条款的订货要求,则甲方有权选择其他公司进行供货并按已供混凝土货款10%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出现多次延迟供应混凝土、泵车安排不及时等问题,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48小时通知原告,也未协调其他供货站供货,被告的临时断货及无法按计划安排泵车等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当日项目停工,除产生人工、设备租赁费用等误工费外,还严重影响了工程的进度,使原告在合作单位中的口碑下降,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及潜在损失。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相关约定,因被告无法按时供应混凝土和泵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被告承担。除导致原告产生误工费外,还导致原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给原告合作单位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润混凝土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供货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另案诉请货款金额高于本案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故本案诉请金额也应从另案货款中抵扣。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贵州化工公司与被告华润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辩意见均提交证据,本院已依法组织双方质证。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结算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图》,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核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木工劳务合同》《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窝工费用补偿协议》《建筑材料补偿协议》《项目部临时用工签证》《收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就原告向被告采购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强度等级、塌落度、含税单价、数量、质量等进行约定,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另约定为:甲方须于发货前24小时由指定联系人以微信、电话方式通知乙方,每批订货量超过300立方须提前48小时通知,若临时变更交货数量或交货时间,需提前4小时通知,甲方通知不及时的,应对乙方已出货到达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和《华润混凝土送货单》予以签认和结算,乙方应按甲方事先提交的计划数量和约定时间及时供应混凝土和泵送设备,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无法按计划时间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时间和约定事项供应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甲方,并协调其他混凝土搅拌站供料,并保证质量完善好资料,否则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的经济损失(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和按合同约定付款)。
根据已生效(2021)桂0204民初4686号、(2021)桂02民终50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曾于2021年7月13日起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判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517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316.53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55177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三、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主张诉请经济损失合计394240元,包括误工费194240元、材料损失费100000元、租赁费100000元,被告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供应混凝土及泵送设备,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误工损失费194240元、材料损失费100000元、租赁损失费100000元,合计394240元。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因未及时供应混凝土及泵送设备构成违约的问题。原告对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拟证明被告存在供货不及时及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但因未能出示微信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对,且聊天记录显示的原告方工作人员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经办联系人不相吻合,聊天记录双方身份情况亦无从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供应混凝土及泵送设备构成违约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误工、材料及租赁各项损失费用。即使能够确认被告违约事实存在,但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木工劳务合同》《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窝工费用补偿协议》《建筑材料补偿协议》均与案外个人签订,因案外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合同、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虽原告同时提交《项目部临时用工签证》以佐证《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木工劳务合同》《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误工费支出,以及提交《收据》以佐证《窝工费用补偿协议》《建筑材料补偿协议》误工费、材料费支出,但《项目部临时用工签证》由原告制作,其上“施工班组长、施工人员”签字亦不能确认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有效性,且误工费发放形式仅以标注方式证明现金支付,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达到误工费实际发生并支出的证明效力,同样《收据》系复写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误工费、材料费实际发生并支出。另,原告仅以自行制作的《误工费汇总表》证明租赁费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纳。由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94240元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与律师费。原告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图》拟证明原告购买保单保函产生费用1000元,因本院已依法处理原告的保全申请,并对其办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保单保函进行核实,故对原告办理保单保函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图》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对,亦未能提交票据佐证,故本院对费用的金额无采信依据。另对于律师费,本案中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确已委托律师代为参与诉讼,但同样对律师费金额亦无采信依据。而且,即使保全担保保险费及律师费支出金额明确,因采取保全措施、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均是以实现债权为目的费用,故本院在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此一并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7元、保全费2491元,合计60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栎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佳毅
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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