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金秀等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112执异3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洛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0296G。
法定代表人:任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跃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周金秀,女,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执行人:贵州艺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山西路77号华亿大厦第1幢1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963664599。
法定代表人:周金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与贵州艺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化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周金秀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化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追加周金秀为【(2020)黔0112民初766号】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化建公司与艺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20)黔0112民初766号】,2021年4月26日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决,艺盛公司返还化建公司不当得利100万元、案件受理费63000元及迟延履行金。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执行【(2022)黔0112执1032号】。现申请人申请追加周金秀为被执行人,理由和依据有:申请人化建公司与被申请人艺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1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经法院执行未执行到财产。现经申请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三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周金秀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出上述请求,望贵院裁定准许。
化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本院查明,关于化建公司与艺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0)黔011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艺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化建公司不当得利100万元。案件受理费8385元,由化建公司负担2085元,艺盛公司负担6300元。判决生效后,化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黔0112执1032号,执行中仅查控到艺盛公司银行存款1845.90元。
另查明,艺盛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2年5月8日,注册资本10万元,实缴资本10万元,现股东为周金秀一人。
本院认为,艺盛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而非个人独资企业,化建公司以“周金秀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由,申请追加周金秀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周金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树东
审判员  罗 欣
审判员  曾 浩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子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