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7746号
原告: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谐园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MARCOFINELLI,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洛湾。
法定代表人:***。
原告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克菲尔公司”)与被告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克菲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克菲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65513.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4224.8元(以65513.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5月29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5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共计69738.04元(不包括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贵阳龙洞堡机场项目土工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编号:MS-210507/142),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单向高强度聚酯纤维纤塑格栅、绿色加筋**,合同金额为65513.24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3日内向原告支付货物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发出了价值65513.24元的货物,并开具了足额有效的发票,截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正当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化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贵阳龙洞堡机场项目土工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编号:MS-210507/142),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单向高强度聚酯纤维纤塑格栅、绿色加筋**,合同金额为65513.24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货物全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即安排发货。收货地贵阳市龙堡洞机场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全部合同货物。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催告货款未果,2021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发送律师函催告货款,被告未予回应。2022年7月12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发送《付款承诺函》,确认双方2021年5月7日签订的《贵阳龙洞堡机场项目土工材料销售合同》于2021年7月供货完毕,截止至2022年7月12日,原告已交付65513.24元货物,尚欠65513.24元未支付,因被告付款流程及资金困难,承诺在2022年8月15日前支付65513.24元。
另查明,《贵阳龙洞堡机场项目土工材料销售合同》由原告邮寄至被告项目负责人**后**返回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贵阳龙洞堡机场项目土工材料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快递底单、物流记录、《付款承诺函》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马克菲尔公司与被告贵州化工公司签订的《贵阳龙洞堡机场项目土工材料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的《付款承诺函》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65513.2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5513.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于2021年5月7日签订,原告请求被告以6551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按LPR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核算,2021年5月29日至2022年7月5日的损失为4172.24元,后续以货款未付金额为基数,按LPR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全部货款偿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65513.24元;
二、被告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172.24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5日,后续以货款本金65513.24元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