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户民初字第01577号
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
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购买我厂设备,价款为320万元。之后我厂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仅给付货款200万元,尚欠120万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0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406-1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JLB2500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一台,价款为3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定金15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出1万吨成品料后3日内再付500000元,出成品料5万吨后3日内再付5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再付500000元,余款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2000000元,尚欠12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0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合同编号为20130406-1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406-1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期限已过,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0万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3600元,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3600元诉讼费给付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余12000元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水浪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胡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