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5415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张喜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堂,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男,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XX街道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兵,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万堂、张建民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已到期设备欠款160万元;2、被告承担超期欠款从2020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起诉时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为9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3日签订了设备购置合同,合同价款480万元(旧设备抵账除外),按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责任和义务,而被告应从2020年3月以后起应按月供的方式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每月为10万元,时至今日共计为十七个月,被告应付170万元,而被告只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被告仍尚欠原告到期设备欠款160万元,对尚欠货款原告曾多次派人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合同法,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买卖合同属实,但我们用旧设备顶账顶了200万元,现金付了30万元,截至目前就230万元的款项原告都没有开发票;2、被告没有付款是因为购买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由于设备存在缺陷,给我们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在设备更换之前因质量问题多次协商没有结果,也没有做到妥善解决。
被告**辩称,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是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被告**系案外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作为被告。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对反诉人购买的JLB4000型号机械设备解锁;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停产停业、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345630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自2021年9月21日起每日赔付10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至解锁之日止,(反诉时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为2500000元);4、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0年3月3日签订了设备购置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人自2020年3月起按月供的方式每月20日前向被反诉人支付设备款每月为壹拾万元,共计支付30万元,但被反诉人提供的机械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机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生产,生产的成品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且达不到排污标准,一直处于维修状态,且经被反诉人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给反诉人的商业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因此导致迟迟未付月供款,而后被反诉人未经反诉人同意擅自远程遥控关锁了反诉人购买的机械设备导致反诉人停产停业至今,给反诉人造成巨额损失,反诉人现为维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针对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全部驳回,理由如下:1、反诉人提出的设备存在瑕疵不能正常生产不属实,我公司已经完全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设备的制造和安装,设备运行正常,而且反诉人的搅拌厂厂长张红妮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了验收报告,并盖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按原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10日内或出成料1万吨甲方组织验收,如有异议应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合格”。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反诉人生产的设备完全符合质量要求,并不存在任何瑕疵。且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期间,反诉人一直未提出有质量问题;2、关于反诉人提出的远程遥控关锁设备的问题,被反诉人并未实施远程关机。使用中,设备曾根据使用保养问题三次关机,被反诉人在收到反诉人请求开机的申请后,均在第一时间提供开机数据供反诉人及时开机,并没有因为停机给反诉人造成损失;3、关于环保问题,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按照要求提交了全套环保设施,并不存在环保设备配套不全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JLB4000型环保搅拌设备一套,当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设备购置合同》一份,载明“……一、乙方为甲方提供一台新JXXXX**型设备,附带全套环保装置……二、乙方JLB4000型搅拌设备价格为陆百捌拾万元(¥680万元),甲方抵给乙方的两套旧设备各作价壹佰万元共计贰佰万元(¥200万元)。两者相抵后甲方应付给乙方设备差价款为肆佰捌拾万元(¥480万元)。三、合同签订后甲方在2020年3月30日前预付乙方设备定金为贰拾万元,从2020年3月以后起甲方按月供的方式向乙方支付设备款每月为壹拾万元(¥10万元),甲方承诺在有工程时每拌壹万吨成品料再多付五万元月供款,月供应在每月的20日前将货款汇入乙方账户,甲方承诺不以自身的理由或者其他原因推迟或减少付款,直到将货款付完为止。若未按期还款,应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八、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式出料十日或出成品料壹万吨以内,甲方验收,如有异议应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合格。九、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乙方所在地诉讼。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甲方付定金后合同生效,公司法人和合同签字人对合同承担无限担保责任。”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被告公司盖章及被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投资比例99%)签名,乙方落款处有原告盖章及张建民(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春之父)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到期月供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到期欠款,被告均表示资金紧张,会尽快设法付款。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到期欠款经催要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JLB4000型设备存在系统预设,每到达预设吨位上限系统会自动上锁,需设备使用方提供原始码给设备提供方,设备提供方利用原始码计算出解锁码给设备使用方,设备使用方利用解锁码对设备进行解锁后方可继续使用设备。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交付设备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先支付原告定金20万元,后每月支付当期月供货款10万元。根据该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8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定金20万元、已到期货款共计170万元。被告仅于2020年4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20万,2021年2月9日支付10万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在支付设备月供款之前需支付20万元定金,被告无证据证明20万元为设备款,故本院认定被告2020年4月29日前支付的20万元为定金,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设备款16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支付已到期设备欠款1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利率约定为“按照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利率约定不明,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酌定调整为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依照该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到期欠款产生的利息数额为41804.58元。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公司法人和合同签字人对合同承担无限担保责任”,被告**在合同中签名,故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称原告将设备锁住,致使其无法使用设备,要求原告立即解锁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解锁,但需要被告提供原始码。因解锁设备需被告将原始码提供给原告,原告根据原始码计算解锁码,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原始码,设备未能解锁并非原告原因造成,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设备锁住产生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首先,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证人均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告另外提交的设备照片亦不能充分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双方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对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曾以书面形式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再次,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在原告起诉前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承诺筹集资金进行付款,从未对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本院对被告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因质量问题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到期设备欠款1600000元;
二、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到期设备欠款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的利息41804.58元及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原始码后二十日内计算出解锁码对JLB4000型号机械设备进行解锁;
五、驳回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3元,反诉费用30625(13400、17225)元,诉讼费共计40638元,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来杏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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