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3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20号永升商业广场第C3栋4层415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329337397D。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卫工路4号3幢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11929162232。
法定代表人:胡锡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盟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粤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5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粤东公司并未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且美的光伏项目并未完成并网,派盟公司依约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417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一、派盟公司已证明粤东公司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派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反映未完成的项目属于粤东公司的施工范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粤东公司的施工内容包括:1.厂区内高压电缆的接线、高压电缆终端头的制作与安装、高压并网柜的拼接;2.厂区内电气设备二次线的连接;3.厂区内电气设备、高压电缆的常规试验及继保调试;4.厂区内调度通讯设备的调试;5.包括办理并网相关手续。即,美的光伏项目中电气设备的连接、高压电缆的安装、接线及项目后续调试内容均属于粤东公司的施工范围。但根据派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4、5份证据可知,截止到2019年9月19日,美的光伏项目中的电器设备,包括汇流箱、逆变器,仍有18%的数量未完成安装。在电器设备都未完成安装的情况下,粤东公司不可能已经完成了全部电器设备的连接,更遑论后续的调试工作。故,派盟公司已举证证明了粤东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美的光伏项目并未完成并网,派盟公司依约无需向粤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美的光伏项目发包人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网能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关于协调解决美的环境电器光伏发电项目工期、工程管理等问题的函》中所述,截至2018年10月25日美的光伏项目并未完成并网;2019年9月19日,在各方结算时,南网能源公司仍确认美的光伏项目存在大量未完成工程量,项目未完成并网。之后,各方因该项目未如期并网已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仲裁委提起相关诉讼、仲裁【案号:(2019)粤2072民初15571号、(2020)穗仲案字第13886号】。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美的光伏项目并未完成并网工作。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派盟公司应在美的光伏项目完成并网前5个工作日一次性向粤东公司付清余款417400元,但美的光伏项目至今仍未完成并网,派盟公司依约无需向粤东公司支付余款417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公正,支持派盟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同意派盟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粤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粤东公司并未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且美的光伏项目并未完成并网,派盟公司依约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417400元,且***与派盟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粤东公司并未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且美的光伏项目并未完成并网,派盟公司依约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417400元”的相关意见同派盟公司的上诉意见内容。二、***委托专门机构对其与派盟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进行审计并出具意见,已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均由两被告单方提供,不管是法院还是粤东公司对审计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全面性均无法审核”认为“凭该审计报告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1.***有权利、有义务对其财产独立性单方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审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一,***有权自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财产独立性的专项审计鉴定;其二,单方委托专门机构所出具的意见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不具有证明力,只有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有理由足以反驳该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对其效力予以推翻或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粤东公司既未能就此提出反证,也未提出足以动摇审计报告结论的理由,甚至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仅以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就认定***未完成举证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已完成举证责任,其财产与派盟公司相独立。***于2018年3月份变更为派盟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委托湖南正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审计的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审计期限完整、审计程序规范,根据审计报告显示:***通过正常的工资支付方式从公司共获取了工资13000元,并履行了867000元的出资义务,前述行为均有明确的财务记录,故湖南正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派盟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与派盟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那么,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就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公正,支持***的上诉请求。
派盟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与派盟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
粤东公司针对派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辩称:一、粤东公司已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项目,派盟公司、***称粤东公司并未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且美的光伏项目并未完成并网,与事实不符。1.粤东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4四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及证据6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东凤供电分局出具的《证明》均显示粤东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9月28日并网验收合格,且完成的装机规模23.87MW已超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规模20.87MW。2.派盟公司、***上诉称“根据派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4、5份证据可知,截止到2019年9月19日,美的光伏项目中的电器设备,包括汇流箱、逆变器,仍有18%的数量未完成安装”,该两份证据中反映的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均不是粤东公司施工的范围。根据一审时粤东公司提交的证据7光伏系统原理示意图显示,光伏发电是一个系统工程,粤东公司施工的范围仅为红色线标注部分的新增高压的并网,工程在美的厂区内(《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除并网工程外的其他工程(包括光伏板的铺设,逆变器、交流汇流箱、升压变压器等安装)均不是粤东公司施工的范围,派盟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未完成的项目均不属于粤东公司的施工范围。3.派盟公司、***上诉所称的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关于协调解决美的环境电器光伏发电项目工期、工程管理等问题的函》,该函为工程发包方南网能源公司向总包方中联达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达公司)发出的函,与粤东公司无关,函中所涉及的工程是美的厂区外的工程,也不属于粤东公司施工范围。4.并网与发电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涉案工程项目不能并网发电的原因不是粤东公司造成的,粤东公司的工程项目是负责并网,不包括发电,是否能如期发电不是粤东公司决定的。5.最大发电功率(发电量)与装机规模是两个概念,粤东公司完成的装机规模23.87MW已并网验收合格,该装机规模已超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规模20.87MW,发电量的多少取决于光伏板的数量等因素,发电量的多少与粤东公司施工的并网工程无关。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派盟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公司应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并未按该法律规定的要求提供派盟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资料是其单方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该审计报告等资料不能证明***与派盟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2.***一审时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该报告仅是采取询问、抽查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等审计程序作出的,报告仅对派盟公司在长沙银行开设账户的银行流水进行了审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均是***、派盟公司单方面提供,无法审核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全面性,派盟公司并没有提供每年度完整的会计账册及凭证给审计机构进行审计。3.根据审计报告第4页“六、审计结论,根据上述审阅情况,我们未发现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不独立于公司财产”,可见,该审计报告仅是审阅***单方面提供的部分资料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审计结论仅为“未发现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不独立于公司财产”,但并不能排除存在***的个人财产与派盟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该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派盟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综上,粤东公司已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项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派盟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派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粤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派盟公司向粤东公司支付工程款417400元及利息损失(以417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8日约34600元)。***与派盟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东公司的企业资质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粤东公司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派盟公司为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2018年9月18日,粤东公司作为乙方与派盟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项目,工程地点:中山市东凤镇。甲方将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项目工程给乙方安装施工,工程内容:厂区内高压电缆的接线,高压电缆终端头的制作与安装,高压并网柜的拼接,厂区内电气设备二次线的连接,厂区内电气设备、高压电缆的常规试验及继保调试,厂区内调度通讯设备的调试,包括办理并网手续。合同价款:安装容量共20.87MW,50000元/MW,乙方以1043500元承包涉案项目。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30%即313050元,现场接线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付30%即313050元,并网前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余额417400元。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派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6100元。
粤东公司提交四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拟证实粤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义务。四份并网验收意见单均记载:验收日期2018年9月28日,项目名称南方电网综合能源有限公司,用电地址美的公司北区生产厂房,验收的项目均符合标准,四份并网验收意见单的桩机规模合计23870KW。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东凤供电分局、南方能源公司均在四份并网验收意见单上盖章确认。
2020年12月28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东凤供电分局出具《证明》,记载:该局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南网能源公司位于美的公司南区生产厂房、北区生产厂房四组装机规模分别是1700KW、7900KW、8400KW、5870KW合计23870KW(23.87MW)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申请,该局于同日进行验收,并网验收意见是合格,验收项目名称、施工单位申请验收的资料验收情况、现场验收情况详见四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
派盟公司提交《关于协调解决美的环境电器光伏发电项目工期、工程管理等问题的函》《并网发电确认书》《关于美的环境电器分布式光伏项目收到疑似EPC合同分包商结算请求的函》《美的环境电器未完成工程量》等证据拟证实粤东公司未完成涉案项目,余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提供湖南正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个人财产与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情况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拟证实派盟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由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确认派盟公司未付的工程款数额是4174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粤东公司是否已完成涉案项目;2.***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焦点1,粤东公司提供的四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以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东凤供电分局出具的《证明》均显示粤东公司承接的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且完成的装机规模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规模一致,虽然派盟公司提交了多份证据拟证明粤东公司未完成涉案项目,但派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反映未完成的项目属于粤东公司的施工范围,派盟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粤东公司已经完成涉案项目,派盟公司应当向粤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417400元。关于利息损失,《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派盟公司应当于并网前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余额417400元,涉案项目于2018年9月28日完成验收,故派盟公司应当于2018年9月28日前付款余款,但派盟公司至今未付清余款,粤东公司要求从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焦点2,虽然***提交审计报告拟证实派盟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均由派盟公司、***单方提供,不管是法院还是粤东公司对审计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全面性均无法审核,仅凭该审计报告尚不足以证明派盟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因此,***作为派盟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派盟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派盟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粤东公司支付工程款41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7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为40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780元,合计6820元(已由粤东公司预缴),由派盟公司、***负担,并直接向粤东公司支付。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
1.派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关于美的环境电器分布式光伏项目收到疑似EPC合同分包商结算请求的函》载明:2018年4月,我司(南方电网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新能源事业部)与中联达公司签订美的环境电器分布式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号:NYGS-2018-010313-XN-34),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机电公司)为EPC总包方的光伏分包商。
派盟公司一审期间称:其与湖南机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挂靠在湖南机电公司名下,从中联达公司处承接了美的光伏项目。中联达公司是从发包人南网能源公司处承接到该项目。中联达公司将全部工程项目转包给派盟公司。派盟公司没有将其承接的全部工程项目转包给粤东公司,粤东公司只负责进行并网,而该项目是进行光伏的建设。
2.派盟公司二审期间称:其确认四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的真实性,但对其中所列容量的真实性存疑,只能证明涉案项目接入了国家电网,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并网,不是接入电网。
3.***一审提交的由湖南正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个人财产与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情况的审计报告》中载明:湖南正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就***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任派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派盟公司财产进行了专项审计,派盟公司、***对提供的派盟公司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的真实、完整性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知,南网能源公司将美的环境电器分布式光伏项目发包给中联达公司后,中联达公司又将光伏项目分包给湖南机电公司。派盟公司与湖南机电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实际上系派盟公司从中联达公司处承接到前述光伏项目。后派盟公司通过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将前述光伏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粤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问题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派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粤东公司提供了四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以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东凤供电分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粤东公司承接的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且完成的装机规模和涉案合同约定的规模一致。派盟公司对此则称四份验收意见单仅能证明涉案项目接入了国家电网,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并网,不是接入电网。对此本院认为,四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中明确载明系并网验收且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东凤供电分局、南网能源公司均在四份并网验收意见单上盖章确认并网验收合格。派盟公司主张此验收仅系接入电网,明显与该四份验收意见单所载内容不符,本院对派盟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另,派盟公司上诉称其提交的两份《美的环境电器未完成工程量(20.87MW)》可以证明粤东公司未完成涉案项目。对此本院认为,粤东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仅是派盟公司从中联达公司处承接工程的部分,而派盟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美的环境电器未完成工程量(20.87MW)》系派盟公司的上一手合同主体南网能源公司、中联达公司、湖南机电公司等出具,故两份《美的环境电器未完成工程量(20.87MW)》中所指向的未完工部分不能当然地推定为属于粤东公司的施工范围,粤东公司对此亦明确予以否认并称此未完工部分为美的厂区外的工程,不是其施工范围。此外,该两份证据亦与南网能源公司在四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中盖章确认并网验收合格的行为相矛盾。故本院对派盟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合同虽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粤东公司有权请求派盟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查,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验收合格,派盟公司、粤东公司均确认尚余4174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参照涉案合同“本项目并网前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余额417400元”之约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派盟公司向粤东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174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易发生混淆,股东易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有限责任来规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为证明其与派盟公司之间财产不存在混同,提交了《关于***个人财产与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情况的审计报告》。但该报告的依据是由派盟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报表,而不是派盟公司每一年度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故一审法院认为不应采信该审计报告结论,***未能举证证明派盟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作为派盟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派盟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派盟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该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1元(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7561元),由上诉人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780.5元,上诉人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多预交的3780.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琳
审判员 张群立
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博睿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3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20号永升商业广场第C3栋4层415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329337397D。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卫工路4号3幢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11929162232。
法定代表人:胡锡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盟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粤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5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粤东公司并未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且美的光伏项目并未完成并网,派盟公司依约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417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一、派盟公司已证明粤东公司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派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反映未完成的项目属于粤东公司的施工范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粤东公司的施工内容包括:1.厂区内高压电缆的接线、高压电缆终端头的制作与安装、高压并网柜的拼接;2.厂区内电气设备二次线的连接;3.厂区内电气设备、高压电缆的常规试验及继保调试;4.厂区内调度通讯设备的调试;5.包括办理并网相关手续。即,美的光伏项目中电气设备的连接、高压电缆的安装、接线及项目后续调试内容均属于粤东公司的施工范围。但根据派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4、5份证据可知,截止到2019年9月19日,美的光伏项目中的电器设备,包括汇流箱、逆变器,仍有18%的数量未完成安装。在电器设备都未完成安装的情况下,粤东公司不可能已经完成了全部电器设备的连接,更遑论后续的调试工作。故,派盟公司已举证证明了粤东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美的光伏项目并未完成并网,派盟公司依约无需向粤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美的光伏项目发包人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网能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关于协调解决美的环境电器光伏发电项目工期、工程管理等问题的函》中所述,截至2018年10月25日美的光伏项目并未完成并网;2019年9月19日,在各方结算时,南网能源公司仍确认美的光伏项目存在大量未完成工程量,项目未完成并网。之后,各方因该项目未如期并网已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仲裁委提起相关诉讼、仲裁【案号:(2019)粤2072民初15571号、(2020)穗仲案字第13886号】。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美的光伏项目并未完成并网工作。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派盟公司应在美的光伏项目完成并网前5个工作日一次性向粤东公司付清余款417400元,但美的光伏项目至今仍未完成并网,派盟公司依约无需向粤东公司支付余款417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公正,支持派盟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同意派盟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粤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粤东公司并未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且美的光伏项目并未完成并网,派盟公司依约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417400元,且***与派盟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粤东公司并未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且美的光伏项目并未完成并网,派盟公司依约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417400元”的相关意见同派盟公司的上诉意见内容。二、***委托专门机构对其与派盟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进行审计并出具意见,已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均由两被告单方提供,不管是法院还是粤东公司对审计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全面性均无法审核”认为“凭该审计报告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1.***有权利、有义务对其财产独立性单方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审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一,***有权自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财产独立性的专项审计鉴定;其二,单方委托专门机构所出具的意见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不具有证明力,只有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有理由足以反驳该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对其效力予以推翻或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粤东公司既未能就此提出反证,也未提出足以动摇审计报告结论的理由,甚至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仅以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就认定***未完成举证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已完成举证责任,其财产与派盟公司相独立。***于2018年3月份变更为派盟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委托湖南正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审计的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审计期限完整、审计程序规范,根据审计报告显示:***通过正常的工资支付方式从公司共获取了工资13000元,并履行了867000元的出资义务,前述行为均有明确的财务记录,故湖南正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派盟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与派盟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那么,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就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公正,支持***的上诉请求。
派盟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与派盟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
粤东公司针对派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辩称:一、粤东公司已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项目,派盟公司、***称粤东公司并未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且美的光伏项目并未完成并网,与事实不符。1.粤东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4四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及证据6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东凤供电分局出具的《证明》均显示粤东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9月28日并网验收合格,且完成的装机规模23.87MW已超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规模20.87MW。2.派盟公司、***上诉称“根据派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4、5份证据可知,截止到2019年9月19日,美的光伏项目中的电器设备,包括汇流箱、逆变器,仍有18%的数量未完成安装”,该两份证据中反映的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均不是粤东公司施工的范围。根据一审时粤东公司提交的证据7光伏系统原理示意图显示,光伏发电是一个系统工程,粤东公司施工的范围仅为红色线标注部分的新增高压的并网,工程在美的厂区内(《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除并网工程外的其他工程(包括光伏板的铺设,逆变器、交流汇流箱、升压变压器等安装)均不是粤东公司施工的范围,派盟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未完成的项目均不属于粤东公司的施工范围。3.派盟公司、***上诉所称的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关于协调解决美的环境电器光伏发电项目工期、工程管理等问题的函》,该函为工程发包方南网能源公司向总包方中联达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达公司)发出的函,与粤东公司无关,函中所涉及的工程是美的厂区外的工程,也不属于粤东公司施工范围。4.并网与发电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涉案工程项目不能并网发电的原因不是粤东公司造成的,粤东公司的工程项目是负责并网,不包括发电,是否能如期发电不是粤东公司决定的。5.最大发电功率(发电量)与装机规模是两个概念,粤东公司完成的装机规模23.87MW已并网验收合格,该装机规模已超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规模20.87MW,发电量的多少取决于光伏板的数量等因素,发电量的多少与粤东公司施工的并网工程无关。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派盟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公司应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并未按该法律规定的要求提供派盟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资料是其单方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该审计报告等资料不能证明***与派盟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2.***一审时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该报告仅是采取询问、抽查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等审计程序作出的,报告仅对派盟公司在长沙银行开设账户的银行流水进行了审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均是***、派盟公司单方面提供,无法审核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全面性,派盟公司并没有提供每年度完整的会计账册及凭证给审计机构进行审计。3.根据审计报告第4页“六、审计结论,根据上述审阅情况,我们未发现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不独立于公司财产”,可见,该审计报告仅是审阅***单方面提供的部分资料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审计结论仅为“未发现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不独立于公司财产”,但并不能排除存在***的个人财产与派盟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该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派盟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综上,粤东公司已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项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派盟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派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粤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派盟公司向粤东公司支付工程款417400元及利息损失(以417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8日约34600元)。***与派盟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东公司的企业资质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粤东公司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派盟公司为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2018年9月18日,粤东公司作为乙方与派盟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项目,工程地点:中山市东凤镇。甲方将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项目工程给乙方安装施工,工程内容:厂区内高压电缆的接线,高压电缆终端头的制作与安装,高压并网柜的拼接,厂区内电气设备二次线的连接,厂区内电气设备、高压电缆的常规试验及继保调试,厂区内调度通讯设备的调试,包括办理并网手续。合同价款:安装容量共20.87MW,50000元/MW,乙方以1043500元承包涉案项目。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30%即313050元,现场接线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付30%即313050元,并网前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余额417400元。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派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6100元。
粤东公司提交四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拟证实粤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义务。四份并网验收意见单均记载:验收日期2018年9月28日,项目名称南方电网综合能源有限公司,用电地址美的公司北区生产厂房,验收的项目均符合标准,四份并网验收意见单的桩机规模合计23870KW。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东凤供电分局、南方能源公司均在四份并网验收意见单上盖章确认。
2020年12月28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东凤供电分局出具《证明》,记载:该局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南网能源公司位于美的公司南区生产厂房、北区生产厂房四组装机规模分别是1700KW、7900KW、8400KW、5870KW合计23870KW(23.87MW)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申请,该局于同日进行验收,并网验收意见是合格,验收项目名称、施工单位申请验收的资料验收情况、现场验收情况详见四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
派盟公司提交《关于协调解决美的环境电器光伏发电项目工期、工程管理等问题的函》《并网发电确认书》《关于美的环境电器分布式光伏项目收到疑似EPC合同分包商结算请求的函》《美的环境电器未完成工程量》等证据拟证实粤东公司未完成涉案项目,余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提供湖南正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个人财产与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情况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拟证实派盟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由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确认派盟公司未付的工程款数额是4174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粤东公司是否已完成涉案项目;2.***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焦点1,粤东公司提供的四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以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东凤供电分局出具的《证明》均显示粤东公司承接的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且完成的装机规模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规模一致,虽然派盟公司提交了多份证据拟证明粤东公司未完成涉案项目,但派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反映未完成的项目属于粤东公司的施工范围,派盟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粤东公司已经完成涉案项目,派盟公司应当向粤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417400元。关于利息损失,《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派盟公司应当于并网前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余额417400元,涉案项目于2018年9月28日完成验收,故派盟公司应当于2018年9月28日前付款余款,但派盟公司至今未付清余款,粤东公司要求从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焦点2,虽然***提交审计报告拟证实派盟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均由派盟公司、***单方提供,不管是法院还是粤东公司对审计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全面性均无法审核,仅凭该审计报告尚不足以证明派盟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因此,***作为派盟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派盟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派盟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粤东公司支付工程款41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7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为40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780元,合计6820元(已由粤东公司预缴),由派盟公司、***负担,并直接向粤东公司支付。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
1.派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关于美的环境电器分布式光伏项目收到疑似EPC合同分包商结算请求的函》载明:2018年4月,我司(南方电网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新能源事业部)与中联达公司签订美的环境电器分布式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号:NYGS-2018-010313-XN-34),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机电公司)为EPC总包方的光伏分包商。
派盟公司一审期间称:其与湖南机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挂靠在湖南机电公司名下,从中联达公司处承接了美的光伏项目。中联达公司是从发包人南网能源公司处承接到该项目。中联达公司将全部工程项目转包给派盟公司。派盟公司没有将其承接的全部工程项目转包给粤东公司,粤东公司只负责进行并网,而该项目是进行光伏的建设。
2.派盟公司二审期间称:其确认四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的真实性,但对其中所列容量的真实性存疑,只能证明涉案项目接入了国家电网,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并网,不是接入电网。
3.***一审提交的由湖南正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个人财产与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情况的审计报告》中载明:湖南正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就***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任派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派盟公司财产进行了专项审计,派盟公司、***对提供的派盟公司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的真实、完整性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知,南网能源公司将美的环境电器分布式光伏项目发包给中联达公司后,中联达公司又将光伏项目分包给湖南机电公司。派盟公司与湖南机电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实际上系派盟公司从中联达公司处承接到前述光伏项目。后派盟公司通过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将前述光伏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粤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问题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派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粤东公司提供了四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以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东凤供电分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粤东公司承接的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且完成的装机规模和涉案合同约定的规模一致。派盟公司对此则称四份验收意见单仅能证明涉案项目接入了国家电网,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并网,不是接入电网。对此本院认为,四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中明确载明系并网验收且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东凤供电分局、南网能源公司均在四份并网验收意见单上盖章确认并网验收合格。派盟公司主张此验收仅系接入电网,明显与该四份验收意见单所载内容不符,本院对派盟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另,派盟公司上诉称其提交的两份《美的环境电器未完成工程量(20.87MW)》可以证明粤东公司未完成涉案项目。对此本院认为,粤东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仅是派盟公司从中联达公司处承接工程的部分,而派盟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美的环境电器未完成工程量(20.87MW)》系派盟公司的上一手合同主体南网能源公司、中联达公司、湖南机电公司等出具,故两份《美的环境电器未完成工程量(20.87MW)》中所指向的未完工部分不能当然地推定为属于粤东公司的施工范围,粤东公司对此亦明确予以否认并称此未完工部分为美的厂区外的工程,不是其施工范围。此外,该两份证据亦与南网能源公司在四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中盖章确认并网验收合格的行为相矛盾。故本院对派盟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合同虽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粤东公司有权请求派盟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查,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验收合格,派盟公司、粤东公司均确认尚余4174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参照涉案合同“本项目并网前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余额417400元”之约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派盟公司向粤东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174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易发生混淆,股东易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有限责任来规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为证明其与派盟公司之间财产不存在混同,提交了《关于***个人财产与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情况的审计报告》。但该报告的依据是由派盟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报表,而不是派盟公司每一年度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故一审法院认为不应采信该审计报告结论,***未能举证证明派盟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作为派盟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派盟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派盟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该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1元(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7561元),由上诉人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780.5元,上诉人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多预交的3780.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琳
审判员 张群立
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博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