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新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吉0102民初4706号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新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承包人、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而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长春新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均不予认可,同时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与王宏生、郝延山签订的《协议书》予以反驳,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发包给了王宏生、郝延山。依据***提供的现有证据即加盖有“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伊通河长春市防洪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责任。故***提起本次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389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保
书记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