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5民初750号
原告:***,男,195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诗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第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13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吉0105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吉01民终346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吉0105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空并返还原告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石碑岭职工住宅33栋3号和4号的房屋;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在的单位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五处在1996年分配给原告家庭职工住宅两套,分别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三道街石碑岭职工住宅33栋3号房屋和33栋4号房屋。1997年,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五处进行房改,面向职工公开出售,原告出资购买了该两座房屋。由于当时原告在长春市内居住,并未居住在上述两套房屋内。被告是原告的亲戚,被告当时无房屋居住,因此原告将3号房屋借给被告居住,4号房屋由其代为看管。此后被告居住在3号房屋至今。2019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搬离3号房屋,返还3号房屋和4号房屋给原告,但是被告拒绝返还。2021年7月17日,原告向三道镇派出所报警,三道镇派出所出警报警回执,建议到二道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发回重审后,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33栋4号房屋转让无效,并判决返还房屋使用证,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新增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借用原告33-4房屋时,未经权利人同意私自无权处分原告财产(33-4房屋)与第三人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并伪造申请人签名,上述事实被告***在法院开庭时,当庭已承认,并有庭审记录为证。望法院依法准予并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引起本次纠纷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原告***系五处职工,该房屋原系五处的职工宿舍。被告购买此两处房屋也是通过原告告诉五处出售房屋的消息才知道,才能购买。第二时隔近三十年该房面临拆迁征占的可能补偿大量拆迁款,其心中不平。2.截止到本次开庭本案已经开庭三次,通过三次开庭的证据情况及庭审笔录,原告自相矛盾的虚假**及证据不符的情况有多处。3.通过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录音内容及双方**时的语境,及人物关系可间接证实房屋系被告***购买,与原告无关。4.被告以所有人的身份在房屋内占有使用近三十年,在2001年***将33-4出售给第三人***,其也以所有人的身份在33栋4号房屋居住20多年,同时房屋的相关原件手续亦在***及***手中。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辩称:我买房子的时候看到了***出示的他与水利水电公司之间的协议,我也亲自去水利水电公司去问了他们的领导,领导承认协议有效,以协议为准,所以我才买的。
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形成的售房协议书为1997年12月2日,至今已经26年,办理该售房事项的主要领导***已经离世,相关人员也已退休,对当时的售房情况目前我单位管理人员不清楚,从证据反映的事实能证明我方石碑岭职工住宅当时是面向社会公开出售。所以形成的售房协议书,具有合同效力,现原被告发生诉争涉案房屋已经出售,我单位已无权表明相关态度,***购房是否征得***同意,我公司不清楚,需双方举证证明。原告的诉请与我单位无关,不发表具体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日,***(购房人乙方)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五处(售房单位甲方)签订《售房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甲方面向职工及社会公开出售石碑岭职工住宅。房屋出售后,全部产权归购房人,土地产权全部归售房单位。购房人不准擅自在自己的房屋前后、左右再盖房子,如房屋重新翻建需经甲方同意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但不能超出原房建筑面积。乙方如果不按协议执行,甲方要采取必要的手段进行加倍处罚或拆除,遇有开发,由开发单位按开发政策执行,如上级主管部门收回,甲方按年限折旧给予乙方补偿,在原告住房外私建新房,一旦开发和上级主管部门收回,无条件拆除。房屋出售后双方应共同遵守以下原则:1.甲方不再负责房屋维修;2.甲方不干涉乙方房屋出租、出售等权利;3.乙方购房后享有全部产权。房屋33栋3号,建筑面积30平方米,总金额2805元。房屋33栋4号,建筑面积28.8平方米,总金额2692元。同日,***向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五处交付2845元,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五处向***出具名头为***购房款的收据两张。***向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五处交付2732元,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五处向***出具名头为***购房款的收据两张。同日,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五处向***下发33栋3号房屋的住房证。2001年5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把房屋卖给乙方,甲乙双方协议人民币5500元,乙方一次性把钱交给甲方,甲方当场把房证、售房协议书交给乙方,房证姓名没有改(***)。该售房协议书为案外人**(**为原告***妻子的弟妹)。水利水电公司因面向社会出售房屋的年代久远,经办人好多已经离世或者退休,无法对当年的情况发表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庭审**、原被告所举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腾空并返还原告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三道街石碑岭职工住宅33栋3号和4号的房屋,应承担举证证明其为石碑岭职工住宅33栋3号和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责任。新增诉请: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33栋4号房屋转让无效,并判决返还房屋使用证,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中,案涉两套房屋均系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五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由被告缴纳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称其委托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委托被告付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原告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难以支撑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赵 爽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