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4民初2864号
原告:***,男,1956年9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27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市。
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13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1,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使用被告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市响水箐小(一)型水库输水管道工程(9+500.0-13+000.0段),2020年3月20日被告***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市响水箐小(一)型水库输水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为该工程提供管道安装及管配件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工程完工后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结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接原告电话。综上,被告长时间拖欠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判令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以劳务合同提起民事诉讼,但案涉款项为工程款,现工程尚未全部结算完毕,且原告递交书面申请明确所诉款项系工程款,故原告对其诉请的劳务费,不能明确具体的数额,其主张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