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4民初6695号
原告:长春市桦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8栋1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13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桦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桦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春市桦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和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