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3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某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某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集团)、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务集团)、吉林省某某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水灌溉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吉0302民初2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由水利水电集团、某某水务集团、节水灌溉发展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是吉林省四平市海绵城市建设南北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西湖湿地扩建工程实际施工人。某某水务集团发包工程,水利水电集团承包工程。水利水电集团将工程中绿化工程交与节水灌溉发展公司承包,将剩余工程交与某某公司承包。节水灌溉发展公司承包绿化工程后又转包与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完成工程施工。证据如下:1.某某公司财务与水利水电集团财务**、节水灌溉发展公司财务***直接对接财务工作,并有相关往来单据。2.工程部分材料费由某某公司垫付。有微信聊天记录与发票为证。3.工程人工费由某某公司与吉林省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4.某某公司员工**、**全程参与施工并在施工文件中签字。水利水电集团、某某水务集团、节水灌溉发展公司均承认未参与施工。 水利水电集团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某某水务集团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节水灌溉发展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利水电集团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1828893.46元;2.判令某某水务集团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节水灌溉发展公司在其收到水利水电集团工程款与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差额部分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水利水电集团、某某水务集团、节水灌溉发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诉称,吉林省四平市海绵城市建设南北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西湖湿地扩建工程公开招标,2016年12月17日,水利水电集团中标,2016年12月18日,水利水电集团与某某水务集团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水利水电集团承建该工程。水利水电集团将工程中的绿化项目分包给节水灌溉发展公司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水利水电集团、节水灌溉发展公司均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实际施工。某某公司未与水利水电集团、节水灌溉发展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提交与水利水电集团、某某水务集团、节水灌溉发展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依据。某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472元,裁定生效后退回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与案涉工程存在利害关系提供了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水利水电集团、某某水务集团、节水灌溉发展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内容涉及工程施工情况、税费计算等事宜,可认定某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某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吉0302民初20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