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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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271执994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顺道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87280765W,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街道海甸五东路3号金泰世纪花园2号楼5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3912640Y,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13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海南顺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2)琼0271民初9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一、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顺道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筋货款542415.31元;二、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顺道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7415.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及利息损失(以40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顺道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216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652631.974元(包含本金542415.31元、利息49584.364元、迟延履行利息40152.3元、一审律师费12160元、执行费8320元)至本院当事人案款账户。
本院认为,应将到账的案款支付644311.974元给申请执行人,剩余8320元缴纳本案执行费,以清偿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扣划的案款支付644311.974元给申请执行人海南顺道商贸有限公司,剩余8320元缴纳执行费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