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2民初1322号
原告:***,男,1990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1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391264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水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吉林水利公司立即支付机械租赁款14,333元。2.请求判令***、吉林水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5日,我与吉林水利公司、***在墨玉县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找我并使用我的挖掘机在吉林水利公司承包的位于在墨玉县芒来乡范围的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第四标段做土地挖坑、土地平整作业,当时和***、吉林水利公司约定挖掘机一个月的租赁费38,000元,租赁期一个月。在工地上我总共干了35天,总租赁费44,333元。施工期间***支付了30,000元。完工后吉林水利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并承诺余款很快付清,但至今***与吉林水利公司相互推脱,找出各种理由不肯支付。因此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盼。
***、吉林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吉林水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出示的证据:
证据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件,证明***与***、吉林水利公司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并在该工地干活35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租赁合同系原件,***、***在合同的甲方、乙方位置分别签字确定,虽无吉林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但该公司在该合同的甲方及合同内容中的多处位置加盖“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项目专用章”印章。因***、吉林水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依法应承担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与***、吉林水利公司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该合同第2条明确“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30天为一个月),甲方工作需要延长,应在合同期满后重新签订合同”,无租赁期限为35天等相关约定,故对***拟依据该合同证明其在工地工作35天的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证明》原件,证明***在工地工作35天。本院审查认为,因***、吉林水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或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依法应承担因该行为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该《证明》为原件,吉林水利公司加盖该公司“墨玉县东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第四(施工)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对租赁***的挖掘机并使用35天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5日,***与吉林水利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吉林水利公司承租***的机械,施工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芒来乡(以下简称墨玉县);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30天为一个月)”,如吉林水利公司因工作需要延长租赁机械的使用期限的,应在该合同期满后重新签订合同;每月租金38,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国语版:“按月一次付清,先付款后干活。分期付款:第一次2019年6月24日支付20,000元,第二次……”(注:第二次支付时间及金额未写),维语版分期付款约定的大意为:第一次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1,000元,第二次于2019年6月15日支付1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机械的使用及维保约定为,***的驾驶员服从吉林水利公司施工人员的安排和调动,该公司为机械提供柴油、司机的食宿,租金不因吉林水利公司或天气原因等造成的误工、停工等不予或减扣支付。***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吉林水利公司向其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使用***的机械共35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二是***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问题,三是租赁费用金额的确定问题。
一、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即承揽人按照约定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对完成工作的过程由承揽人自行决定,定作人不予干涉或关心,合同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主要义务是按约定将租赁物交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主要义务是按约定交付租金并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合同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中,虽租赁的机械由***的驾驶员驾驶,但该驾驶员的食宿、工作安排和调动由吉林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机械的使用方式和工作内容亦由吉林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仅保证该机械在租赁期间的维护和保养,不论该机械在租赁期间因吉林水利公司原因停工或其他原因,均不影响***依约要求吉林水利公司向其给付使用机械的租赁费。故本案案由符合租赁合同纠纷的规定,应依法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
二、***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问题。本院经通过“天眼查”APP查询,吉林水利公司在使用现名称“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前的曾用名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甲方的签字人员虽为***,但在合同签订中***明确表示其为吉林水利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公司在墨玉县的相关项目。经***的要求,其使用吉林水利公司的“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项目专用章”印章,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确认。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时***为有权代表吉林水利公司对外签署相关合同的代理人,但***通过持有并使用该公司“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项目专用章”印章的行为,已形成***为具有代吉林水利公司行使相关行为的权利外观。***在该合同签订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吉林水利公司在《证明》中再通过加盖该公司另一“墨玉县东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第四(施工)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行为对实际租赁***的挖掘机的事实予以确认,能够印证该公司对***的代理行为予以承认或认可。***与***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其履行职务行为,吉林水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主张***应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租赁费用金额的确定问题。吉林水利公司向***出具《证明》明确,共租赁***的挖掘机35天。虽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一个月并明确一个月为30天,且合同到期后吉林水利公司需延长租赁期限的,应重新签订合同,但租赁期满后吉林水利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未提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与吉林水利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该公司应按照其自认的继续使用该挖掘机5天的事实,向***给付相应的租赁费。***自认吉林水利公司已向其给付30,000元,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挖掘机的租赁期限为30天,租赁费为38,000元,吉林水利公司应依据该合同约定向***给付欠付的8,000元租赁费(计算方式:合同约定38,000元-***自认已给付30,000元=未给付8,000元)。依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吉林水利公司继续使用***挖掘机共计5天的租赁费为6,333.33元(计算方式:每天租赁费(38,000元÷30天)×使用天数5天=6,333.33元)。吉林水利公司尚未向***给付租赁费合计应为14,333.33元(8,000元+6,333.33元=14,333.33元),***主张吉林水利公司向其给付14,333元的租赁费的诉求,未损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2元,由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