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通中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通化市东昌区建筑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老站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女,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通化修正药业职工,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通化市东昌区建筑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与被告通化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老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老站街道办)、***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博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老站街道办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筑总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620万元,股东为通化市东昌区委办公室,持股比例为100%,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2011年7月4日,建筑总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通化乾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呈公司),乾呈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500万元,股东为***、***,其中***持股比例为80%,***持股比例为20%,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建筑、装修、预制构件。
本院认为:建筑总公司已于2011年7月4日变更为乾呈公司,且公司类型、股东、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均有变更。建筑总公司在2011年7月4日之后已不存在,2013年11月5日建筑总公司仍以该公司名称起诉,建筑总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化市东昌区建筑发展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207元,退还给原告通化市东昌区建筑发展总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通化市东昌区建筑发展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萍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