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乾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通化乾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502民初2772号
原告:***,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女,汉族,1988年9月4日,住吉林省通化市。
原告:***,男,汉族,1955年3月18日,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9月4日,住吉林省通化市。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该单位职员,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质证、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乾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通化市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寿富,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通化乾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调解、代为质证、代取法律文书、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六合盛)、通化乾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乾呈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化乾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X-1号门市房、X-2号门市房、X住宅房屋X号,给予确定所有权及使用权交付使用。2018年12月18日变更诉状,要求判令被告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及通化乾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六合盛法兰西印象X-1号门市房、X-2号门市房立即交付使用,撤回对X小区X住宅房屋X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2015年9月2日与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口头承诺原告与2016年7月份左右回迁,并将原告原拆迁住址处开办加工厂的机器设备安置在X-1号楼地下车库及通道内(当时这栋楼还未交工)。现房屋已竣工近两年,但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拒不交付上述房屋,互相推诿,原告实在被迫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房屋确定所有权即使用权,并立即交付使用并承担该案一切费用。
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乾呈公司签订开发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门窗厂所在地块的征收费用及补偿安置均由乾呈公司负责,原告所诉的安置补偿协议是乾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房屋的征收补偿均是与乾呈公司协商,乾呈公司是该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被告承担的是协助的义务,原告与乾呈公司签订合同后未与被告办理相关手续。
通化乾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乾呈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及手续,因此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与六合盛于2015年9月2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第4条65.17平方米房屋,六合盛已交付原告使用,这说明六合盛在履行合同当中。六合盛在履行回迁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原告应该要求六合盛履行合同,不应该向乾呈公司主张权利。3、该门市房土地是乾呈公司所征用,该房建筑商是通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乾呈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履行合同。以上乾呈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六合盛提交了法兰西印象项目综合楼工程开发施工协议书等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通市政函[2012]15号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江北化纤厂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后确定由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和通化市特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江北化纤厂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内,前期拆迁时拆迁部门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和通化市特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后因被告六合盛与被告乾呈公司签订法兰西印象项目综合楼工程开发施工协议,原告的房屋影响施工,被告乾呈公司就拆迁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后,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六合盛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规定:动迁后将原告安置到X小区X-1号门市房、X-2号门市房、X住宅房屋X号及通化X1小区X住宅房屋X-X-X号,双方互不找差价。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及通化乾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使用X小区X-1号门市房、X-2号门市房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江北化纤厂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内,属政府征收范围内,征收时应由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即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和通化市特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而被告六合盛不是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无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六合盛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及通化乾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使用法兰西印象X-1号门市房、X-2号门市房的请求不成立,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案告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寇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