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乾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通化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某某、某某等与通化市东昌区建筑发展总公司、通化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523执异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通化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姜雪,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元,住四川省井研县。(申请执行人***、***等24人)
被执行人:通化市东昌区建筑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等24人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东昌区建筑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建筑总公司)、通化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地产公司)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中,东方房地产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东方房地产公司称,1.请求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2018)吉0523执7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请求解除对东方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并停止对东方房地产公司的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东方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裁判不当。东方房地产公司已通过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字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通化乾呈建筑责任公司给付东方房地产公司284万元;二、通化乾呈建筑责任公司给付东方房地产公司开具39986160元工程款发票,并给东方房地产公司提供并协助办理建材市场1、4号楼的交工备案手续。根据上述判决可以认定东方房地产公司并没有拖欠东昌建筑总公司工程款。故不应当对(2008)东民重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中的东昌建筑总公司就向申请执行人***、***等24人清偿工资346743.70元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该笔执行款已经执行了一大部分。为了不浪费司法资源避免执行回转,东方房地产公司认为,经高级法院的终审,已经确定了债务承担人并非我公司。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其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尚欠工资款4.7万元,诉讼费6350元没有给付。
本院查明:***、***等24人与东昌建筑总公司、东方房地产公司雇佣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民重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东昌建筑总公司支付***、***等24人工资款346743.70元,东方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由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9月6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5执监113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执行案件由辉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8)吉0523执716号。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吉0523执7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东方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34674.70元,因账户内余额不足,实际冻结账户内存款30925.53元。经过法院执行,东昌建筑总公司、东方房地产公司尚欠***、***等24人工资款4.7万元,诉讼费6350元、执行费800元没有执行。
本院认为,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东民重字第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东昌建筑总公司、东方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承担连带责任的东方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尚欠***、***等24人工资款4.7万元,诉讼费6350元、执行费800元没有执行。冻结的账户金额存在错误,应予改正,冻结金额应为54150.00元。东方房地产公司认为,根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字21号民事判决书,东方房地产公司并没有拖欠东昌建筑总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上述两个判决是处理通化乾呈建筑责任公司与东方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不影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民重字第5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效力。综上,东方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冻结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因本院的(2018)吉0523执7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金额错误,应变更为冻结银行存款金额为54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523执716号之一执行裁定的冻结金额,冻结被执行人通化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41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高霞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