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吉0202执恢98号
申请执行人:刘吉生,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东路东昌小区。
被执行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6号。
被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铁东二队。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能力履行时,本院将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