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遵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民申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东路东昌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洋,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铁东二队。
法定代表人:王法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鸿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彭洋的诉讼请求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其诉讼请求因主体不适格而不能成立。彭洋起诉时请求确认三方抹账协议合法有效,但其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抹账协议提出诉讼请求,其之所以能够提起诉讼是因为彭洋在起诉时提供了伪造的证据,在抹账协议复印件空白的**处签字,并捏造事实使自己成为抹账协议的一方主体。且判决主文已经确定抹账协议是三方协议,彭洋并不是抹账协议当事人之一,正鸿基公司向彭洋履行债务没有约定或法定的理由,原审判决自相矛盾。(二)本案中三方抹账协议的债权多次转让均未通知正鸿基公司,债权转让对正鸿基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错误事实,依法应再审。首先,三方抹账协议的丙方将债权转让给吉林列米肯公司,吉林列米肯公司又将债权转让与彭洋,都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协议的三方当事人,正鸿基公司始终都不知道债权转移给哪一方。其次,丙方将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正鸿基公司,吉林列米肯公司取得债权的行为对正鸿基公司无效。再次,吉林列米肯公司对抹账协议所涉债权的处分对正鸿基公司当然不发生效力,彭洋取得的对正鸿基公司的债权无效,不能向正鸿基公司主张权利。最后,原审均认定彭洋起诉行为可以视为在庭审中对债权人进行了通知,可以认定其取得债权有效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彭洋不是通知权利人,她的通知行为依法无效;没有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是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原审法院认定于法无据。(三)吉林列米肯公司不是合法债权受让人,其将三方抹账协议的债权转让给彭洋的行为无效。首先,抹账协议丙方向吉林列米肯公司转让抹账协议的债权以抵偿材料款,如果转让协议有效,取得债权的是吉林列米肯公司,只有该公司才有权处理该债权,但是本案该公司在转让债权时,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章,所以合同不能成立。其次,协议书上另一方延吉列米肯公司对债权没有处分权,其签章对合同成立生效没有异议。再次,签订协议书时吉林列米肯公司已经注销,其没有权利处分债权。然后,根据公司法和民法通则规定,授权他人处理公司债务的主体只能是法人,投资人只是对公司享有股权,本案中裴虎男是受投资人金千石委托处理吉林列米肯公司债务,而该公司的投资人是韩国一家公司,金千石既不是投资人,也不是股东,处理公司债务不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其授权裴虎男处理公司债权债务超出了自己的权利范围,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对正鸿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吉林列米肯公司已注销,其没有对三方抹账协议提出权利请求的资格。(四)三方抹账协议所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是彭洋还是前手的债权人都已经失去了胜诉权。第一,受让人受让债权理应包括债权的起诉权,所以债务人对让与人时效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二,抹账协议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受甲乙双方建筑施工合同时效的制约,由于正鸿基公司向北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期限于2001年抹账协议签订前就已届满,所以时效应从2001年起计算。第三,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五)彭洋与吉林、延吉列米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明确所涉及债权到底是来自三方抹账协议还是其他合同,约定不明确,属于无法查清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再审。正鸿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彭洋提交意见称:第一,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一、二审开庭时已经说过,协议是四方协议,甲、乙、丙、***,**是空白,谁持有这个协议,谁就拥有这个房权。一审时,甲、乙、丙三方都承认这个事实,而且乙方和丙方都支持这个协议。协议在我手里已经放了十二年,但是我一直没填。第二,正鸿基公司说***不是法人,只有法人才可以处理列米肯公司的债权。金千石就是法人,有企业法人的营业副本为证,所以他有权处理吉林列米肯公司的债务。第一次开庭时,乙方和丙方都已经收到通知,但是都找不到正鸿基公司,甲方律师也不知道该公司地址。第三,三方当事人均承认协议有效,甲方的房屋已经抹给乙方,乙方又抹给丙方,丙方又抹给我,跟甲方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对正鸿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北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最终的债权人为彭洋,最终债务人为正鸿基公司。
遵义公司答辩意见与北建公司一致。
正鸿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经济日报情况反映(第217期),证明吉林列米肯公司于2002年6月已经被注销。
2.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庭审笔录,证明债权转移的时候并没有通知申请人;协议中的**并不存在。
彭洋对以上证据的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且北建公司和遵义公司在庭审的时候明确说明已经知道此事。正鸿基公司提供的经济日报恰恰反映了我们一直在努力的要房屋,并没有放弃。
北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问题与其无关。
遵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意见与北建公司意见一致。
彭洋向本院提供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其已经办理了产权证,对该房屋其已经占有、使用。
正鸿基公司对该证据意见是: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新证据,不予质证。
北建公司、遵义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1.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001年正鸿基公司(甲方)、北建公司(乙方)、遵义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抹账协议一份,**处为空白,约定本案诉争房屋由甲方抵给乙方,乙方抵给丙方。三方当事人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足以认定三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认可遵义公司可以将债权转让给不特定第三人,现彭洋通过正常途径持有该协议,且遵义公司同意将本案诉争房屋抵给彭洋,彭洋作为最终债权人起诉要求确认抹账协议合法有效并交付该房屋,诉讼主体适格。2.关于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问题。因三方在签订抹账协议时将丁方处空出,可以认定三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给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均表示同意,故彭洋无需再履行告知义务。3.关于吉林列米肯公司是否是合法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是抹账协议的债权问题。吉林列米肯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被工商部门注销。2003年8月28日,吉林列米肯公司、延边列米肯公司(甲方)、**(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由吉林列米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延边列米肯公司经理裴虎男签字并盖有延边列米肯公司公章,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万人民币及约肆拾贰万元的债权(附件:即与***、江北建安、遵义公司的四方抹账协议壹份);四方抹账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和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彭洋从吉林列米肯公司、延边列米肯公司处取得的债权是三方抹账协议中的债权。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抹账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彭洋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靖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