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民申字第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法大,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鸿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彭洋的诉讼请求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其诉讼请求因主体不适格而不能成立。(二)本案中的三方抹账协议的债权多次转让均未通知正鸿基公司,债权转让对正鸿基公司不发生效力。(三)吉林米列肯公司不是合法债权受让人,其将债权转让给彭洋的行为无效。(四)所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是彭洋还是前手的债权人都已经失去了胜诉权。故正鸿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彭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正鸿基公司、北方公司、遵义公司三方签订的《抹账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三方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协议的约定,争议房屋作为债权标的物发生转让,明确转让给遵义公司,并且遵义公司可以转让给空白的**,也就是其他任何主体,正鸿基公司对此应是明知且无异议的。后来,遵义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吉林列米肯公司的金海波。吉林列米肯公司与**签订过协议,金海波也与**签订过协议,都约定将该债权转让给彭洋。因此,彭洋取得债权的来源合法有效,彭洋是适格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权利。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可,而彭洋已多次向正鸿基公司主张权利,即可视为履行了通知程序。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彭洋主张房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正鸿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