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遵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正鸿基公司、***、北建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正鸿基公司、***、北建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3-11-2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吉民申字第1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王莉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凤林,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遵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林越,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吴静波,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吉林市第一建筑公司二分公司工程师,住长春市宽城区。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鸿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建公司)、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吴静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正鸿基公司申请再审称:1、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抹账协议是按照《关于正鸿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用期房顶替吉化江北建安工程款的抹账协议》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的。正鸿基公司与北建公司的双方抹账协议约定了应在决算后按实际情况多退少补,所以本案中的抹账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履行。现北建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未进行工程决算,根本不具备履行的条件。正鸿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北建公司应收的工程款,所以再审申请人可依法行使抵消权,不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原抹账协议也应收回,不再履行。2、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一审时,正鸿基公司与北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也正在审理中,应当在该案判决生效确定正鸿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后,才能支持***的诉讼请求。3、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履行不具有给付能力。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正鸿基公司、北建公司、遵义公司与***于2001年11月11日签订的抹账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协议。正鸿基公司主张该抹账协议是在其与北建公司的《关于正鸿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用期房顶替吉化江北建安工程款的抹账协议》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上形成的,且因正鸿基公司与北建公司未决算而条件未成就,该四方抹账协议不应履行,因四方抹账协议没有约定条件,且正鸿基公司与北建公司之间的约定效力不及于四方抹账协议中的其他当事人,故不予支持。正鸿基公司与北建公司的另案纠纷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四方抹账协议签订时间在正鸿基公司与吴静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故原审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正鸿基公司提出吴静波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并实际入住的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正鸿基公司关于房屋不能实际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正鸿基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正鸿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 长     李钟华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记 员     朱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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