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03民初362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景云(与***系夫妻关系),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树旭,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华路933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翔,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景云、谭树旭,被告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9,7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1,509.6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差旅费495元、病例复印费14.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66,99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早,原告步行至通钢家属楼下时,被脱落的楼外落水管道砸伤头部,造成头皮外翻撕脱伤住院45天。被告交纳了大部分医疗费用,至今尚欠原告医疗费用6,000.00元整。出院后原告多次主动找被告协商解决,但均被婉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了2.2万元,应该扣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方按照鉴定意见书赔偿。对于误工费原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交通费我方认为不应当每天都发生交通费,请法院酌情保护。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差旅费请法院酌情保护。病历复印费以票据为准。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我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1月22日,原告步行至通钢家属楼下时,被脱落的楼外落水管道砸伤头部,造成头皮外翻撕脱伤住院治疗45天。被告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部分医疗费用,尚欠原告医疗费6,000元。***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误工期及误工费、护理期(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及护理费、营养期(住院期间及住院后)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6月11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后误工期120日,其误工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9)114号关于二0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262.58元/日。2、被鉴定人***护理期60日,其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9)114号关于二0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161.93元/日。3、被鉴定人***营养期60日为宜,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标准100元/日。4、被鉴定人***外伤,医疗已终结,伤情已稳定,无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因此不宜评定。***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鉴定差旅费49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复印病历费14.4元。以上事实有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欠条、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医疗费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应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住院期间45天*100元/日),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从事家政工作(证人丰淑清证明),无固定收入,可以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及误工费、护理期及护理费、营养期及营养费原告依法申请鉴定,并由鉴定机构出具结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保护即误工费为31509.6(误工期120日*262.58元/日)、护理费为9,715.8元(护理期60日*161.93元/日)、营养费为6,000元(营养期60日*100元/日)。鉴定差旅费495元、复印病历费14.4元有票据为证,应当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8,234.8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9,7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1,509.6元、鉴定差旅费495元、病例复印费14.4元,合计58,2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洋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