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孚承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03民初321号
原告:上海孚承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孚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于长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翔,系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孚承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孚承公司)与被告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益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孚承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被告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孚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通化益信公司给付上海孚承公司质保金53,250元、尾款110,650元、违约金1,597,662.5元,合计1,761,5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通化益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11月4日上海孚承公司与通化益信公司分别签订了三套智能无负压变频供水设备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价格共计1,078,000元,并约定交货日期、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且交货方延期交货需承担交货金额的5%的违约金,付款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10‰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上海孚承公司提供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现设备运行时间已经超过了质保期,但通化益信公司却没有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仍拖欠上海孚承公司货款。上海孚承公司曾多次找到通化益信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返回质保金,通化益信公司陆续向上海孚承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通化益信公司便再没有向上海孚承公司支付剩余163,250元货款及质保金。违约金以2017年1月30日依照日10‰即合同约定计算,即于2017年11月4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10‰计算,2017年5月4日以13,25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10‰计算。
通化益信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通化益信公司在账目中的数额是163,900元,其中含质保金53,900元,尾款110,000元。质保金未超出诉讼时效,但尾款110,000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违约金按照日10‰约定计算过高,并且此款是因为上海孚承公司代理人的要求不予支付,所以其违约责任不在于通化益信公司,通化益信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上海孚承公司与通化益信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产品价款为278,000元,其中5%即13,900元为质保金,该合同项下除质保金外的合同价款通化益信公司已实际支付完毕。2015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价款为800,000元,质保金为40,000元,通化益信公司实际支付650,000元,尚欠110,000元设备款未支付,质保金40,000元未返还。两合同项下设备均已实际安装交付,且运行中未产生质量问题。上海孚承机械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11日更名为上海孚承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上海孚承公司提供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流水、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的登记事项变更表格为佐证,双方对该四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海孚承公司提交了2020年8月25日两公司负责人沟通的电话录音,录音中仅能体现双方负责人协商过程,且并未达成一致意见,通化益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该份证据在庭外调解阶段形成,故对该份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通化益信公司与上海孚承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现上海孚承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产品亦未发生质量问题,质保期已经届满,通化益信公司应当给付设备款尾款并返还质保金。关于设备款尾款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虽然根据上海孚承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体现出通化益信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至本案起诉时已经届满4年,但通化益信公司亦自认是上海孚承公司代理人因存在争议要求止付才导致的停止付款,鉴于止付亦属于双方对履行方式的一种约定,而非上海孚承公司一直未向通化益信公司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通化益信公司对于上述事实的主张属于对于不利于自己事实有所限制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通化益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孚承公司如未要求通化益信公司止付,超过给付期限后上海孚承公司则应以各种方式催缴货款,但是并未提供任何催款证据,上海孚承公司的举证情况与通化益信公司的自认相符,故上海孚承公司不足以证明通化益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海孚承公司要求通化益信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孚承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海孚承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110,000元及质保金53,900元;
二、驳回上海孚承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4元,减半收取计10,327元,由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1元,由上海孚承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衣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