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

**宝、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21民初3399号 原告:**宝,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该××村××号。 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居民,住该区。 被告:***,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居民,住该区。 被告:**,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区居民,住该区。 被告:***,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区居民,住该镇××××室。 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豪,总经理。 被告: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宝与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2年12月8日申请追加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同意追加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2401.4元及利息42406元(利息以652401.4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以后依法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9日,广西艺源贸易有限公司将灵山县马鞍山大道(荔香大道三期至城北路段)道路工程对被告的应收账款652401.4元转让给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为承包灵山县城马鞍山大道(荔香三期至城北路段)道路工程需要,于2021年4月8日与广西艺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水泥价格,并约定乙方负责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工作地点:灵山县城马鞍山大道(荔香三期至城北路段)道路工程施工现场,甲方同时开出相应的票据作为乙方结算凭证;供货满两个月或供货量达4000吨结算一次,付80%,两者选择先者结算,余额累计到下一个结算点,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如甲方逾期不付款,按所欠款额1%月息计算。广西艺源贸易有限公司订购水泥于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间,依约供应水泥至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工作地点,并由工程劳务公司员工***等核对后在《材料对账单》上签字,广西艺源贸易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总计652401.4元。广西艺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9日与**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22年8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其已将对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享有的货款65201.4元的债权转让给**宝。原告遂以上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桂0721民初3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在价值779619.67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原告为此预支付了保全费441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广西艺源贸易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22年8月12日收到该份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2401.4元有事实和法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艺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满两个月或供货量达4000吨结算一次,付80%,两者选择先者结算,余额累计到下一个结算点,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如甲方期不付款,按所欠款额1%月息计算。”,现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广西艺源贸易有限公司供货至2021年7月,故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9月1日起算。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仅是劳务公司的员工,广西艺源贸易有限公司将货物运送至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施工现场后,由施工现场的劳务分包公司的员工即***、***、**、***核对无误后代为签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理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宝货款65240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本金652401.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原告**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374元,保全费4418元,合计9792元,由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檀璇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