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32978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3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成功科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园林公司)、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0)粤0106民初390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民终10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粤0106民初3904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公司、天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工资共846829.03元;2.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1083.33元;3.被告天广公司支付原告监事津贴110833.33元。该委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6日期间工资共846829.03元;2.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1083.33元;3.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原告报销款66000元;4.被告天广公司支付原告监事津贴110833.33元。 三、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主张2010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园林公司,任董事长助理,后升任副总经理。2020年1月7日离职。原告与被告天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任该司监事。 四、两被告的关系:两被告系相互独立的法人,被告园林公司系被告天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五、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主张有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园林公司场地被查封,故无法提供。 六、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提出离职,最后工作日是2019年12月31日,被告园林公司对外文件显示原告离职时间是2020年1月7日。 七、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主张2018年7月前的月工资为27500元(27000元+全勤奖50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的月工资为33500元(33000元+全勤奖500元);2019年4月起月工资为67300元(66800元+全勤奖500元)。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工资至2018年6月30日,此后除了在2019年6月6日通过现金支付过59916元(2019年4月工资)外,未支付过其他工资。 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原告账户每月均收到金额为21172.05元的款项,原告确认上述款项是被告园林公司支付的工资。 八、其他情况: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11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提供的《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显示,2013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告均有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告提供被告园林公司2017年11月1日《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和人事任命的通知》显示,原告为被告园林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基金管理投资部和研发部。原告提供被告园林公司2018年9月7日《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和人事任命的通知》显示,原告为被告园林公司副总裁,负责资本运营中心和生态修复管理中心。原告提供被告园林公司2019年2月20日《关于***等通知任命的通知》显示,原告为被告园林公司副总经理、执行委员会委员,负责综合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原告提供被告园林公司《关于撤销***、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及指定委托代理人的函》显示,被告已于2020年1月7日自被告园林公司正式离职。原告提供其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涉及被告的工作情况,该聊天记录发生在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园林公司自2017年起在本市涉及大量劳动争议和劳务合同诉讼案件。 十、关于原告与园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园林公司相关文件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园林公司存在大量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情况,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进行全面、客观、综合的审查。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被告园林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9年12月均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提供的《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显示被告园林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9年12月均有为原告公积金;原告提交的被告园林公司的文件和微信聊天记录亦能证明原告确有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庭审中确认其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12月31日。原告入职详细时间、离职详细时间应由被告园林公司掌握,被告园林公司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十一、关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欠付薪酬问题。 原告主张,其2018年8月起月工资从27500元调升为33500元,从2019年4月起再次调升为67300元。被告园林公司已足额支付其2018年6月之前的工资,但2018年7月1日后的工资仅于2019年6月6日通过现金发放过59916元(2019年4月工资)。被告园林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846829.0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关联案件中劳动者工资发放记录,中茂园林公司至少在2018年下半年开始就无法正常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亦存在大量劳动争议及劳务纠纷诉讼。原告主张其月工资在2018年8月起从27500元调整为33500元,从2019年4月起再次调整至67300元,明显不符合被告的经营状态,亦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且在此期间原告工资发放不准时,亦不具有规律性,该公司在经营难以为继的情况下,为原告提高工资,原告对此未作合理充分说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调整加薪情况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银行流水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月实发工资为21172.05元。原告确认于2019年6月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59916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本院认定被告园林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321180.9元(计算公式:21172.05元×18个月-59916元)。 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园林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原告于2019年11月提出辞职,自2019年12月31日后未再上班。原告庭审时表示不清楚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是多少,庭后提交计算表主张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1166.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园林公司拖欠工资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在劳动关系中被告园林公司与原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园林公司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原告更占优势,故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该情形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是由被告园林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园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前文认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应由月实发工资21172.05元、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和代扣个人所得税组成。参照原告2018年1月至6月的缴费情况,本院认定月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259.41元,月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为1350元,月个人所得税为4629.44元。综上,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410.9元。结合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403.55元(27410.9元×9.5个月)。 十三、关于报销款。 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 十四、关于监事津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该司支付监事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审理范畴,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作调处。 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321180.9元; 二、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403.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奕波 人民陪审员  梁 娜 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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