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明程贸易有限公司、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21民初4185号 原告:广西明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康桥大街8号***桥1209公园墅组团5幢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MA5NXDK69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灵城街道江南路4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MA5N1HNUOT。 法定代表人:李日成,总经理。 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3号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1917441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成功科技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25985974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广西明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程公司”)诉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山中茂公司”)、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茂公司”)、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原告明程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由原告明程公司提供财产作为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桂0721民初4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灵山中茂公司、广州中茂公司、天***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价值1052484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山中茂公司、广州中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货款8554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1、以855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1日止共18个月利息197084.16元,以后利息续计至实际付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1日,被告灵山中茂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筋水泥管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中茂公司供货共计价值855400元的货物,后双方进行对账确定被告灵山中茂公司欠到原告货款共计855400元。但是此后至今被告灵山中茂公司并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依然未果。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灵山中茂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诚实守信原则,被告灵山中茂公司应一次性支付上述货款的同时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灵山中茂公司是法人独资公司,而被告广州中茂公司作为灵山中茂公司的100%控股股东依法应当对灵山中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另外被告广州中茂公司也是法人独资公司,而被告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广州中茂公司的100%控股股东,依法应当对广州中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灵山中茂公司、广州中茂公司、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灵山中茂公司、广州中茂公司、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钢筋水泥管购销合同》《<钢筋管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材料对账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信息查询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明程公司是一间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灵山中茂公司是一间从事市政公用工程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广州中茂公司是一间从事市政公用工程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天***公司是一间从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广州中茂公司是被告灵山中茂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天***公司是被告广州中茂公司的唯一股东。 2021年3月31日,被告灵山中茂公司与原告明程公司就灵山县城马鞍山大道(荔香大道三期至城北路段)机制砂购销有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签订《钢筋水泥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灵山中茂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管,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含税单价及金额;甲方材料签收员为***;付款周期:供货结束后一个月结清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款,所剩余额按1.5%月息计算;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方式;“甲方每次支付货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如乙方未开具等额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货款,直至乙方开具等额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因此延迟付款的货款不产生利息”;以及其他事宜。被告灵山中茂公司在合同上加盖“灵山中茂公司灵山县城马鞍山大道(荔香大道三期至城北路段)道路工程项目部”。同年4月6日,被告灵山中茂公司与原告明程公司签订《<钢筋管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对材料价格进行了调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明程公司依约向被告灵山中茂公司提供了Ⅱ涵管,至2021年4月14日供货完毕。经原告明程公司与被告灵山中茂公司结算,双方在《材料对账单》,确认:原告明程公司向被告灵山中茂公司供货价值为855400元。被告灵山中茂公司加盖灵山马鞍山大道道路工程材料章,相关人员在该单上签名。2022年2月23日,原告明程公司依法缴纳了税款,并将相关票据交给被告灵山中茂公司收执,但被告灵山中茂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货款。2022年11月16日,原告以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灵山中茂公司与原告明程公司先后签订《钢筋水泥管购销合同》《<钢筋管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灵山中茂公司与原告明程公司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明程公司依约供货给被告灵山中茂公司,经双方结算,并在《材料对账单》上签名**。被告灵山中茂公司理应按《钢筋水泥管购销合同》“按供货结束后一个月结清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款,所剩余额按1.5%月息计算”的约定,支付货款,但至今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明程公司请求被告灵山中茂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应按《钢筋水泥管购销合同》“按供货结束后一个月结清”约定,结合《材料对账单》所示:2021年4月14日供货完毕,因而,应从2021年5月14日起计算利息。 根据《钢筋水泥管购销合同》“甲方每次支付货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如乙方未开具等额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货款,直至乙方开具等额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因此延迟付款的货款不产生利息”的约定,原告明程公司应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灵山中茂公司再支付货款。但原告明程公司称,由于在催收货款过程中,被告灵山中茂公司称无钱支付,为减轻资金压力,原告明程公司暂不开具税票。本院认为,被告灵山中茂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为减轻资金压力,原告明程公司暂不开具税票,是行使其不安抗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而,被告灵山中茂公司应从2021年5月14日起计算利息,不受上述约定限制。 对于被告广州中茂公司、天***公司责任问题,被告广州中茂公司是被告灵山中茂公司的的独资股东,被告广州中茂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公司系被告广州中茂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广州中茂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广州中茂公司、天***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54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855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明程贸易有限公司; 2、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1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12136元,由被告灵山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智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小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