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

韶关市锦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7400号 原告:韶关市锦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中12号***创意园A3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3MA52U4JDX7。 法定代表人:秦姣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3号701室(部位:自编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1917441U。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时富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银岭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7478792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成功科技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2598597460。 法定代表人:***。 原告韶关市锦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焺公司)诉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茂公司)、东莞时富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富花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时富花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中茂公司、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中茂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建筑劳务工程进度款900000元及利息82106.2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2月21日)。以上暂共计982106.25元。2.被告时富花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广州中茂公司在本案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东莞时富花园城东世家东区漏建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天***公司对广州中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中茂公司签订了《东莞时富花园城东世家东区漏建部分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广州中茂公司将其承建的东莞时富花园城东世家东漏建部分工程的建筑劳务分包给原告,劳务综合费用为大包干总价2000000元。原告已在2019年10月初完成分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任务。但广州中茂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900000元,尚有900000元建筑劳务工程进度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多次催促广州中茂公司付款,但广州中茂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时富花园公司为东莞时富花园城东世家东漏建部分工程的业主及受益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广州中茂公司在本案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广州中茂公司为一人公司,天***公司作为广州中茂公司的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广州中茂公司的财产,则应当对广州中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富花园公司答辩称,一、《东莞时富花园城东世家东区漏建部分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广州中茂公司将案涉项目漏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系合法分包。二、《东莞时富花园城东世家东区漏建部分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主体为原告与广州中茂公司,时富花园公司并非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时富花园公司与原告和广州中茂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定的或合同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时富花园公司无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广州中茂公司在本案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时富花园公司没有欠付广州中茂公司工程款,相反就案涉工程,广州中茂公司应当返还时富花园公司多付的工程款37439293.89元。时富花园公司已实际向广州中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68324769.74元,另外代支付工人工资8015569.92元,代付材料供应商材料款18633813.63元,垫付水电费1481353.03元,扣除质保金8369274.34元,时富花园公司不但不应向广州中茂公司支付17737096.64元工程款,反而是广州中茂公司应退还时富花园公司多付的款项37439293.89元。故不存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四、原告对东莞时富花园城东世家东区漏建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2004年1月17日,粤高法发[2004]2号)中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包合同的,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总承包人可以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主张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优先权没有依据。 被告广州中茂公司、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中茂公司分别作为乙方(承包方)、甲方(发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东莞时富-128的《东莞时富花园城东世家东区漏建部分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128漏建分包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东莞时富花园城东世家漏建部分工程、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777.74㎡。《128漏建分包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劳务范围约定,承包内容:因上述项目第一、二段分界处存在漏建情况,具体漏建部分为37-2轴至37-6轴交37-U轴及37-13轴至37-21轴交37-P轴至后浇带内侧部位未施工,及地下室21轴线两个承台桩(具体可详见后附施工范围图),甲方现将上述漏建工程发包予乙方,具体如下:补钻(冲)两条φ1000灌注桩,漏建部分挖填土方、余土弃置,砖胎膜、承台、钢板止水带、主体、砌体、内外墙抹灰、墙面装饰工程、地面排水沟、二次结构(含模板、木方、植筋胶等材料),原场地清理、抽水、清淤泥、钢筋除锈、地面找平等零星工程,另**各部分的内容及承包形式;第四条合同工期与工期奖罚措施第1点约定,经双方确认已具备开工条件,具体施工工期要求如下: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从2019年8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9月21日完成。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书为准;第八条劳务综合费用结算方式约定,1、按照含税大包干总价计算。乙方于请款时需同时开具等额的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所提供的发票必须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含税大包干总价为2000000元,其中漏建部分工程含税大包干总价为1900000元,补钻(冲)两条φ1000灌注柱工程含税大包干总价为100000元。若发生签工,大工按含税300元/工日,小工按含税200元/工日计算。2、因图纸设计变更或甲方原因造成二次施工增加的工程量(必须形成签证依据,无完善设计变更依据的签证无效),甲方应给予结算支付给乙方,结算依据按广东建设工程综合定额(2010)、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东莞市人工费及信息价下浮20%进行计算;第九条工程量确认及付款方式约定,1、进度款按节点支付,共4期。第1期: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含税大包干合同总价30%(600000元整)备料款给乙方;第2期:本合同工程开工后第15天甲方支付含税大包干合同总价30%(600000元整)工程款给乙方;第3期:本合同工程开工后第30天甲方支付含税大包干合同总价30%(600000元整)工程款给乙方;第4期: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通过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确认工程量,工程款付至工程结算价的100%。以上工程款按上述条款节点支付,达到申报条件的,乙方应提前5天申报,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批无误后支付予乙方,如果乙方未申报的,视为乙方默认延期至下期申报;第十条双方工作职责范围第(一)项甲方职责范围第2点约定,甲方负责组建施工项目部,甲方委派李日成同志为工地现场甲方代表全权负责处理工程一切事务,同时,甲方负责对本工程主控线和高程控制点测量定位和复核工作;第(二)项乙方职责范围第2点约定,乙方书面委派***同志为施工现场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及各班组责任书的签订,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处理落实现场有关承包工程的图纸、施工进度、技术质量、安全生产、检查验收、洽商有关变更签证、违约罚款等事宜。《128漏建分包合同》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尾部甲方、乙方落款处分别加盖广州中茂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印章,另有人员签名。 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州中茂公司分别作为乙方(承包方)、甲方(发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东莞时富-128A的《东莞时富花园城东世家东区漏建部分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128A漏建分包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东莞时富花园城东世家漏建部分工程,未列工程规模,另就工程承包劳务范围、合同工期与工期奖罚措施、质量标准等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广州中茂公司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东莞时富-128A-补01的《东莞时富花园城东世家东区漏建部分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记载双方签订的《128A漏建分包合同》和附件仅为乙方开具发票备案之用,双方不存在上述合同所约定的真实交易,该合同不必真实履行,也不因本合同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不得根据此合同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责任等。上述《128A漏建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尾部甲方、乙方落款处均分别有加盖广州中茂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印章及人员签名。 根据原告提交的2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被告广州中茂公司尾号为8275的账户于2019年9月4日向原告尾号为0478的账户转账300000元,用途为漏建地下室部分工程劳务班组预付款;广州中茂公司尾号为7764的账户于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尾号为0478的账户转账6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大额客户发起汇兑。 原告主张,其从广州中茂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自2019年8月8日开工,至2019年11月12日停工,尚有少部分工程未完成,部分工程已经广州中茂公司验收并交付,广州中茂公司现尚欠进度款900000元未付,提交委托付款函、关于东莞时富花园城东世家东漏建部分工程工程款付款报告复印件、工作联系单、东莞时富花园项目资金支付计划表复印件、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对此予以证明。上述材料具体内容如下:1.委托付款函**向时富花园公司作出,落款为广州中茂公司,有“胡臻”签名并书写“同意盖章支付”,日期书写为2020年1月16日,记载该司因《时富花园二期13~20#住宅楼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需要向劳务公司原告支付款项,委托时富花园公司将900000元代为向原告支付,该付款金额从时富花园公司应付给广州中茂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等。2.关于东莞时富花园城东世家东漏建部分工程工程款付款报告落款为原告并加盖原告印章,**向广州中茂公司领导作出,记载原告在2019年10月初已经完成东莞时富花园城东世家东漏建部分工程的施工任务,于2019年12月30日与时富花园业主方商量支付民工工资一事,时富花园业主方代表回复要求广州中茂公司书面委托时富花园业主方代支付工程款,现特向广州中茂公司报告等,下方有“李日成”、“***”、“胡臻”签名及书写“情况属实……”、“……请领导审批”等。3.工作联系单施工单位处加盖原告印章,**向广州中茂公司作出,记载根据原告与广州中茂公司签订的合同(东莞时富-128)第九条工程付款支付节点:广州中茂公司现应支付原告前两期工程款1200000元,自2019年8月8日开工至9月8日,开工已经一个月,原告现已完成总工程量的70%以上(负一层楼面基本完成),广州中茂公司至今日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希望尽快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等,下方甲方回复意见处书写“情况属实”,甲方处有“李日成”签名,日期书写为2019年9月10日。4.东莞时富花园项目资金支付计划表**编制单位为广州中茂公司,记载公司名称、支付项目、支付金额等内容,其中包括原告漏建地下室部分工程劳务班组工程款900000元等,下方落款为广州中茂公司东莞时富花园项目部,申请人处有“李日成”签名及书写日期2019年11月5日。5.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号为×××22(昵称:**)与微信号为×××75(昵称:***)的用户就进度款审核等进行沟通,“***”于2020年6月10日发送名为“东莞时富花园二期漏建……核表”的压缩文件,其中包括东莞时富花园城东世家东区漏建部分劳务分包工程第1期进度审批、第2期进度审批、第3期进度审批、工程进度款计量审核报表等,**合同编号:东莞时富-128,第1期、第2期和第3期审核造价分别为300000元、600000元、900000元,并**“你好,现把进度款审核表发予你,请查收”、“结算款有公司预算部审核的意见请认真核对,有异议的可及时沟通对数”,“**”回复“好的,我要晚上回家才看,**美女领导”;“***”于2020年11月16日日发送名为“东莞时富花园二期漏建……书”的PDF文件,其中包括漏建部分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款计量审核报告、建筑劳务工程结算款支付情况、漏建部分劳务分包工程工程量计算书、漏建部分工程完成情况表,**合同编号:东莞时富-128、合同造价2000000元、送审造价2000000元、审核造价1810000元等,工程结算款计量审核报告**第1期、第2期、第3期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9月、11月,按合同应付金额分别为300000元、600000元、900000元,结算(2020.6)按合同应付金额为1810000元,下方有加盖原告印章,另有“李日成”、“**”等签名,“**”**“现在原件是不是在**那里,美女领导”,“***”回复“由于你缺发票未开,所以原件还在我这”、“财务不愿收单,但工程部这边的流程已经走完”;“**”**“是,我想问你什么时候上班,我想拿回那份原件,领导”,“***”回复“原件只有一份,不可能给你”、“我这边也只留扫描件”、“没关系的,反正中茂公司已经认可这结算价”,“**”回复“哦”。原告称,上述签名人员“李日成”、“胡臻”、“***”、“**”、“***”等均系广州中茂公司的员工,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广州中茂公司的审计人员***的对话。原告另称,案涉漏建工程包括地基和主体工程、地下室,系以轴位约定工程范围,无法对应具体楼栋。 另查,根据被告时富花园公司提交的合同、民事判决书等显示,2015年1月16日,广州中茂公司与时富花园公司签订《时富花园二期城东世家东区商住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FHY-20141203,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范围为13-15#、16-17#、18-20#、21-22#、23-25#、26-28#、29-31#、34#、35#、37#地下室、垃圾压缩站及燃气室,总建筑面积为257473.44平方米;采综合单价包干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固定综合单价为1920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措施项目费、总承包管理配合及服务费、利润、行政事业收费、规费、税金、保险、风险责任等费用,其中风险费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燃油、交通、运输费用的市场价格变化),总工期1470天(日历天)等,另对项目报价范围、材料差价调整、承包方式及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5年9月25日,时富花园公司与广州中茂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合同》),约定时富花园二期的13-15#住宅楼、16-17#住宅楼、18-20#住宅楼、37#(东区地下室2)的基坑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建筑电气、建筑节能部分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01888.02平方米),由广州中茂公司承建,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350天(2015年12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9月1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155977255.18元等;2016年4月13日,时富花园公司与广州中茂公司就《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部分承包范围之终止协议》,约定总包工程分两期,广州中茂公司同意解除一期合同的工程以外的所有剩余工程及对应的权利义务条款,并配合时富花园公司完成工程所涉的登记备案及信息注销手续等;时富花园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等事宜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广州中茂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等,案号为(2020)粤1971民初10748号,广州中茂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申请,诉求时富花园公司支付工程款,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被告广州中茂公司称,时富花园公司已就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目前正在审理中。 庭审中,被告时富花园公司确认其发包给广州中茂公司的整体工程于2019年11月12日停止施工,除了地下室人防工程外,其他工程在2019年12月5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原告承接的工程包含在被告广州中茂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中。时富花园公司亦表示,无法明确原告施工范围具体对应的楼栋情况。 再查,广州中茂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天***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原告的资质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庭审中,原告明确,若原告胜诉,将向法院申请退回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广州中茂公司、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各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诉求的工程进度款及利息有无依据;二、被告时富花园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三、原告诉求的对东莞时富花园城东世家东区漏建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依据:四、被告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 关于焦点一,首先,原告提交的《128漏建分包合同》、《128A漏建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经原告、广州中茂公司加盖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广州中茂公司未就此提出抗辩及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时富花园公司提交的合同及**来看,广州中茂公司从时富花园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后,将部分漏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漏建中包含部分主体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与广州中茂公司就案涉漏建工程签订的《128漏建分包合同》、《128A漏建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但根据原告及时富花园公司的**可知,原告有实际施工,即原告的劳动已实际物化到建筑物中,且原告与广州中茂公司明确约定《128A漏建分包合同》不作为实际履行的依据,故双方应参照《128漏建分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其次,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函、工作联系单等虽部分为复印件,但其内容能够基本印证,且经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地现场代表“李日成”等签名确认,原告的主张亦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相符,广州中茂公司未就此提出抗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广州中茂公司尚欠原告案涉漏建工程的工程进度款900000元。双方签订的《128漏建分包合同》有约定付款期限,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结算资料亦明确应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包括金额和日期,广州中茂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必将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现诉求广州中茂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微信中发送的工程结算款计量审核报告所列的时间酌定利息以工程进度款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由上可知,广州中茂公司与时富花园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事宜已提起诉讼,表明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故亦无法确定时富花园公司作为业主方是否存在应付而未支付广州中茂公司的工程款。另外,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函、工作联系单等仅能表明广州中茂公司曾有意委托时富花园公司付款,并未显示时富花园公司明确承诺愿意代付款。原告现诉求时富花园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系从广州中茂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并非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诉求对案涉漏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被告广州中茂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州中茂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原告诉求被告天***公司对上述工程进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韶关市锦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韶关市锦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1.06元,原告韶关市锦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向原告韶关市锦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回诉讼费13621.06元,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362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