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立根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4177号 原告:广州立根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270号一层、二层、三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3号701室(部位:自编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成功科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立根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立根公司)与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园林公司)、天***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立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茂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中茂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2500万元。2.被告中茂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5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茂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茂园林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19年2月25日向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编号26086393),后该汇票经数次背书给原告,原告为持票人。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前往银行提交上述汇票提示付款。2019年9月3日银行以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茂园林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在本案中,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二、我方作为出票人与收款人广东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朗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是通过出借款项给***,并由持票人广州茂通贸易有限公司将持有的票据质押给原告。三、我方并不清楚票据背书及签章是否真实。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5日,被告中茂园林公司开具编号为0010008126086393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付款人、承兑人均为被告中茂园林公司,收款人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金额为2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8月25日等。后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广州茂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茂通贸易有限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质押给原告。 经查,原告立根公司起诉***、***、**期、**、***、广州茂通贸易有限公司、中茂园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04民初24570号民事判决书(下称24570号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立根公司与***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亿元,贷款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起到2018年4月1日止等条款;立根公司已依约发放前述贷款1亿元;2019年1月21日,立根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2019年1月30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5日,立根公司与广州茂通贸易有限公司共签订三份《质押合同》,约定为保障立根公司债权的实现,广州茂通贸易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上述《贷款合同》及《还款协议》项下的债务以广州茂通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26086384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2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7月30日),号码为26086391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2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7月31日),号码为26086393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2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8月25日)质押给原告作为偿还主债权的担保等内容。24570号判决判令***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不履行上述债务的,立根公司有权对依法处分被告广州茂通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26086384、商业承兑汇票26086391、商业承兑汇票26086393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被告***不服24570号判决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粤01民终204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23日,原告委托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向被告中茂园林公司的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办理案涉汇票收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于2019年9月3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另查明,被告中茂园林公司是由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广州茂通贸易有限公司为***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担保,并将上述票据质押背书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原告质权依法成立。现质权对应的主债务已到期且未获足额清偿,原告作为票据质权人对案涉质押汇票项下票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行使其票据权利。案涉汇票经原告提示付款后被银行退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出票人即被告中茂园林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500万元并自票据到期日起支付利息(以25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中茂园林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现被告天***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财产与被告中茂园林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对被告中茂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立根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500万元及利息(以25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72元,由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妍 人民陪审员  马 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陈玟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