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91民初2664号 原告: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8号2001房之自编20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28131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彤彤,系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120号2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1917441U。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成功科技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259859746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公司)与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彤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茂公司、广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和公司诉称:原告为涉案物业的权属人,2020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租赁涉案物业。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租金仅至2021年1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缴付当月租金。自2021年2月1日起,被告拖欠租金103464.5元。2021年2月6日起,原告多次发函追讨拖欠租金及迟延违约金。2021年3月8日,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通知被告于2021年3月8日起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委托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代理涉案物业的诉讼事宜追缴欠费,产生律师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按每逾期一日按所欠缴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以每月欠付的租金为基数,分别自当月6日起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的迟延违约金为4340.61元;现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依法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应于合同解除后向原告补交优惠期租金168810.5元;从2021年3月9日起,以补交的优惠租金为基数,计算被告迟延违约金为5773.32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应计至被告付清优惠租金之日止。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付清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3月7日的租金共103464.5元;2.被告以上述每月欠付租金为基数,分别自当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4340.61元);3.被告向原告补交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优惠租金168810.5元;4.被告以上优惠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5773.32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6.被告广天公司对被告中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茂公司、广天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x号xx房的产权人为明和公司。被告合中茂公司是由企业法人独资开办,被告广天公司是被告中茂公司的唯一股东。 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中茂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茂公司承租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x号xx房之自编xx**;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月租金额为84405.25元,租金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缴付租金;乙方向甲方交纳168810.5元保证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按当月租金的0.03%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中茂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68810.5元。 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中茂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租赁期限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为租金优惠期,优惠前租金合计为253215.75元,当期优惠后租金合计84405.25元;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无权享受上述租金优惠期,并须按优惠前租金向甲方补交已享有的租金优惠;甲方应2020年3月1日将本物业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未按约定交纳租金,逾期超过三十日,因乙方违约而致原合同及本协议解除的,乙方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同时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贰个月租金同等金额的违约金;乙方未按本协议向甲方缴交租金、违约金等费用的,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 2021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中茂公司发出《2021年2月租金催款通知书》,通知被告中茂公司立即结清2021年2月租金。202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中茂公司出具并邮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通知被告中茂公司因逾期缴交租金已超过30日,已构成严重违约,于2021年3月8日起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没收租赁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并于2021年3月8日收回涉案物业另行出租。诉讼期间,原告陈述其于2021年3月8日向被告中茂公司寄出上述解除合同通知,同日原告自行收回涉案物业;被告中茂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签收上述解除合同通知。 2021年10月,原告与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并已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茂公司、广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其他当事人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涉案《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将涉案物业交付给被告中茂公司使用,被告中茂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对价。因被告中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作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中茂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签收该通知书,故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原告于2021年3月8日自行收回涉案物业,被告中茂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7日的租金103464.5元(84405.25元+84405.25元÷31天×7天=103464.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茂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缴付租金;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须按当月租金的0.03%支付违约金。被告中茂公司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其应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分别计算:以8440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905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总额以被告欠付的租金数额为限)。 因被告中茂公司未支付租金导致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茂公司须按优惠前租金向原告补交已享有的租金优惠,故被告中茂公司应向原告补交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优惠租金168810.5元。在原告行使被告中茂公司补交优惠租金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因合同解除的损失已得到充分的弥补,原告再行向被告中茂公司主张支付优惠租金的迟延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茂公司因本案纠纷已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中茂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天公司系被告中茂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广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茂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广天公司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广天公司应当对被告中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天公司、中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7日租金103464.5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分别计算:以8440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以1905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违约金总额以被告欠付的租金数额为限)给原告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优惠租金168810.5元给原告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 四、被告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10.84元,由原告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84元,由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被告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南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