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祥灿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7执恢64号
(2018)沪0117执恢6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祥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榕,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六弟,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祥灿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祥灿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于2011年5月26日终结执行程序。现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361,7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0,141.72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528,138.37元(以2,361,756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暂算至2018年5月5日)。
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并经实地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建华
审判员  白志中
审判员  范明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 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