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祥灿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7执异12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祥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玲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梅,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六弟。
第三人:蔡关德,男,195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蔡路村东蔡家宅***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祥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灿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实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祥灿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蔡关德为(2010)松执字第626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祥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梅、第三人蔡关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韵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惠实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祥灿公司申请称,关于其与惠实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因惠实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其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0)松执字第6267号。现执行局因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惠实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第三人蔡关德曾系被执行人惠实建公司的唯一股东,故现申请追加第三人蔡关德为(2010)松执字第626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惠实建公司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蔡关德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不是第三人蔡关德。2012年之前,被执行人是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被执行人公司进行了减资,才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0年生效的,系争货款的是2008年产生的。所以不应该追加第三人蔡关德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祥灿公司与惠实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祥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61,756元;二、被告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祥灿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祥灿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61,756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
因惠实建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祥灿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松执字第6267号。
另查明,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12日成立。
2012年1月20日,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第三人蔡关德。
2015年3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
2015年4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惠实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变更为朱六弟。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档案机读材料、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惠实建公司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现登记的股东为案外人朱六弟而并非本案的第三人蔡关德,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祥灿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惠萍
审 判 员  施建跃
人民陪审员  张春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