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5执2377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15执2377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锦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繁盛,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六弟。
申请执行人上海锦升电缆有限公司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1000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7,960.55元。
执行中,本院通过上海市高院点对点查询系统和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询系统向银行、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商登记部门以及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起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沪B2XX**(车辆识别代码:009992)的福田牌、车牌为沪A6XX**(车辆识别代码:069878)的桑塔纳牌、沪BQXX**(车辆识别代码:033195)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公布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可能,故本案依法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钢
审判员 黄为忠
审判员 顾 悦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严 铭
审判长 张 钢
审判员 黄为忠
审判员 顾 悦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严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是小期间的限制。